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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庚○○
被 告 丁○○
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乙○○間就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一一七九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段一一八四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段六八五地號土地全部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前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丁○○、己○○間就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八九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己○○就前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庚○○、乙○○間就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一之二一○地號土地全部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前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訴外人振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至八十九年間邀同被告戊○○、丁○○、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
詎屆期屢經催討均未清償。
被告戊○○、丁○○、庚○○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發現被告戊○○、丁○○、庚○○為求脫產,竟將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李碧如(即被告戊○○之妻,被告庚○○之母)、己○○(即被告丁○○之妻),該無償行為顯嚴重損害原告債權。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壹、戊○○、庚○○部分: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一)主債務人振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方才發生繳息不正常之現象,被告戊○○將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一一七九、一一八四、六八五地號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之時間點則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當時主債務人既仍屬繳息正常狀態,被告戊○○自不負履行責任。
(二)被告乙○○於八十年九月間購買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一之二一○地號土地,因受自耕能力限制,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乃信託登記為被告陳昶吉所有。
因之被告庚○○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乙○○所有,僅是回復真正所有權人之名義,非無償之贈與行為。
(三)依吾國鄉間習俗,夫妻間概屬同居共財關係,丈夫將財產移轉登記妻子名下,隱含有夫妻同居共財及肯定妻子家庭勞務代價之成分,與一般無償贈與行為有別。
(四)主債務人向原告借款當時,另提供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一三四九、一三五○、一三五一、一三五二等四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原告債權應無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
又被告庚○○另有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六八六地號、古坑鄉○○○段一○之三地號及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一六五之一一地號土地,不致發生無資力之情形。
貳、丁○○、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振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丁○○、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千萬元,屆期屢經催討均未清償。
被告戊○○、丁○○、庚○○為求脫產,竟將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李碧如、己○○,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為之移轉登記等語。
被告戊○○、庚○○則以:其等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乙○○之時,主債務人振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息仍屬正常,其等自不負履行責任。
主債務人借款當時,另提供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一三四九、一三五○、一三五一、一三五二等四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
被告庚○○另有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六八六地號、古坑鄉○○○段一○之三地號及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一六五之一一地號土地,不致發生無資力之情形。
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一之二一○地號土地,因被告乙○○受自耕能力限制,乃信託登記為被告庚○○所有。
因之被告庚○○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乙○○所有,僅是回復真正所有權人之名義,非無償之贈與行為。
丈夫將財產移轉登記妻子名下,隱含有夫妻同居共財及肯定妻子家庭勞務代價之成分,與一般無償贈與行為有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振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借款四千萬元,被告戊○○、丁○○、庚○○為連帶保證人。
其等三人將坐落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一一七九、一一八四、六八五、八九六地號及古坑鄉○○○段一之二一○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乙○○、己○○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一)債權人應受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即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因此,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固然因無從受詐害行為所妨害,惟已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之債權,縱於詐害行為當時,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仍得行使撤銷權。
本件被告戊○○、庚○○為贈與行為之時,保證債務早已存在,其徒以主債人斯時繳息尚正常為由,逕論以原告之債權尚未發生,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容有誤會。
又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債權人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又債務關係如於擔保物權外,併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固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償,惟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從其特約(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既於約定書第十條特別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於債務人不依約履行時,立約人應立即如數清償,絕不以貴行位對付款人先行起訴、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理由,延緩保證債務之履行」,則被告再以主債務另有擔保物為由而謂原告債權無履行不能情形云云,顯不足採。
(二)按債務人所為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得請求法院撤銷,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而言。
被告庚○○雖另有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六八六地號、古坑鄉○○○段一○之三地號及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一六五之一一地號三筆土地,然其中褒忠鄉○○段六八六地號土地設訂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六十八萬元,且縱依被告所稱市價約值七至八百萬元,亦不足以清償抵充借款債務之本金部分,除此之外亦無其他積極財產,足認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庚○○於移轉登記給被告乙○○之後,其現有財產,顯已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
(三)被告另稱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一之二一○地號土地,係被告乙○○信託登記為被告庚○○所有云云,然其等究於何時達成信託契約之合意,經濟目的為何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
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揆諸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戊○○、乙○○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而土地登記謄本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堪可推定。
至所謂「家事有給制」,法無明文,亦非民法第一條所稱具有法之效力與價值之習慣,則被告戊○○辯稱將財產移轉登記被告乙○○名下,隱含有夫妻同居共財及肯定被告家庭勞務代價之成分,與一般無償贈與行為有別等語,不足採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以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乙○○、己○○塗銷其等於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為回復原狀,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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