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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原 告 辛○○
庚○○
乙○○
甲○○
丙○○
丁○○○
癸○○
壬○○
子○○
丑○○
戌○○
寅○○
卯○○
戊○○
兼右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一九一巷四號四樓複代理人 戊○○ 住雲
原 告 午○○ 住臺
未○○ 住同
辰○○ 住同
兼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巳○○ 住同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一九一巷四號四樓被 告 酉○○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街一○六巷二四之一號二 樓
訴訟代理人 申○○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五二二之十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面層土木造瓦頂住宅面積叁玖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地面層土木造瓦頂住宅面積拾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除巳○○、午○○、辰○○、未○○外)。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五二二之十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水泥板造圍牆拆除,並將a部分面積肆玖平方公尺土地遷讓返還原告(除巳○○、午○○、辰○○、未○○外)。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五二二之十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地面層土木造瓦頂住宅面積肆柒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巳○○、午○○、辰○○、未○○。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㈠所示總計之金額。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各原告(除巳○○、午○○、辰○○、未○○外)如附表二㈡所示之金額。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巳○○、午○○、辰○○、未○○各如附表二㈡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五二二之十六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之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b部分地面層土木造瓦頂住宅面積三九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地面層土木造瓦頂住宅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除巳○○、午○○、辰○○、未○○外)。
二、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五二二之十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水泥板造圍牆拆除,並將a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土地遷讓返還原告(除巳○○、午○○、辰○○、未○○外)。
三、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五二二之十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地面層土木造瓦頂住宅面積四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巳○○、午○○、辰○○、未○○。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己○○等十五人(不含巳○○、午○○、辰○○、未○○)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一千八百元,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被告履行聲明第一、第二項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巳○○、午○○、辰○○、未○○八萬四千六百元,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被告履行聲明第三項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巳○○、午○○、辰○○、未○○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元。
貳、陳述:一、雲林縣土庫鎮○○段三十九番地,原為原告己○○之父親李玉桂與原告巳○○之父親林登允等幾十人所共有,各共有人各自擇地建屋,但各共有人並未約定持分位置。
詎被告酉○○之父親林昭喜,未經合法承租,亦在該地搭建違建居住(下稱系爭建物),因前開土地共有人眾多,且未約定各共有人占有使用之位置,因此無人舉發林昭喜之侵占行為。
嗣李玉桂於五十五年間過世,原告己○○因繼承取得部分所有權,因在外就學就業,所以未曾考慮在該地建屋居住,亦不知自己持分位置,惟每年仍均有按期繳納地價稅。
林登允於八十年過世後,其持分由原告巳○○、辰○○、未○○、午○○等四兄弟繼承,雖在前開土地上建屋居住,但使用面積不足。
六十六年間因都市計畫,將上開三十九番地分成四筆建地(分別為土庫鎮○○段五一五、五二二、五三○及六○六地號)及三筆道路預定地,林昭喜之前開系爭建物即坐落在五二二地號土地上,林昭喜過世後,由被告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並繼續占有使用五二二地號土地。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開四筆建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下簡稱台南高分院)判決合併分割,其中分割後之土庫鎮○○段五二二之十六地號土地由己○○、辛○○、庚○○、李榮吉、乙○○、丙○○、甲○○、壬○○、子○○、癸○○、丁○○○、丑○○等十二人共同取得,並依序按乙○○、丙○○、甲○○各十八分之一,辛○○、李榮吉、庚○○及己○○各六分之一,壬○○、子○○、癸○○、丁○○○、丑○○各三十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嗣因共有人李榮吉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戌○○、寅○○、卯○○、戊○○繼承取得,並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由各該共有人分別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
分割後之同鎮○○段五二二之十七則由原告巳○○、辰○○、未○○、午○○共同取得,並各按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以下稱五二二之十六、五二二之十七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
依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包含以水泥板圍牆圈圍之土地,共計占有使用五二二之十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占有使用五二二之十七地號土地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被告未經承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應即拆屋歸還系爭土地。
原告己○○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惟未獲置理,並經被告於同年月十六日函覆原告己○○表示拒絕拆屋還地,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為如聲明一、二、三所示之判決。
又被告未經承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數十年,自應賠償原告土地租金損失,本件雖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遞狀起訴(按:於同年月十四日繫屬於法院),惟原告願將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日定為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算,計算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以每平方公尺每月三十元計算),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被告履行如聲明一、二、三所示義務之日止,按每平方公尺每月三十元計算之金額給付原告,並均由原告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受之,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為如聲明四、五所示之判決。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辯稱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此與事實不符。
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承租系爭土地,即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未經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即屬無權占用,縱令刑事上竊佔罪嫌因追訴權時效經過而經法院判決免訴,亦無礙於其無權占有事實之認定。
本件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原告等八十二人所共有,並非李榮吉一人所獨有,被告縱使有向李榮吉承租土地,並按年支付租金給李榮吉,其租賃契約對於其他八十一位土地共有人亦屬無效,更何況李榮吉生前亦未曾表示其有將土地出租予被告或被告之母親;
至原告巳○○、辰○○、未○○、午○○四兄弟自八十年間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至今,亦如期繳納地價稅,並未曾同意出租土地,也不曾向被告收取任何租金,被告不僅無法具體說明向何人承租土地,且連給付給李榮吉之租金數額亦無法明確說明,是被告既辯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應就向何人租用土地、按月支付租金給何人、每月支付租金之數額、支付租金之年份等事項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曾與被告以書面或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亦未曾向被告收取租金,自無租賃關係可言,遑論不定期租賃關係。
又未經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所興建之建物,即屬於違章建築,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義務賠償該違章建築遭拆除之損失;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即無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八百四十條規定之適用,至於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係適用於相鄰土地不慎越界建屋者,被告並無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純屬憑空竊佔土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宣稱與原告己○○有遠親關係,惟至本件繫屬法院為止,原告己○○與被告素未謀面,原告己○○不知與被告有何遠親關係,更何況即令有遠親關係,竊佔遠親之土地亦屬違法行為,自難解免法律上之責任。
㈢否認被告所述原告己○○之父親曾經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之父親使用,請被告舉證證明。
㈣原告否認被告所稱原告己○○與被告係同一祖先,被告僅憑一紙由幾位林姓與一位李姓之人所簽訂之連署書,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己○○二百年前之祖先係同一人,本件被告姓林而原告姓李,何來同一祖先之有?退萬步言,縱使係同一祖先,亦無法推定系爭土地是該祖先所購買,可能是第二代、第三代祖先所購買,如此即與被告無關;
再退萬步言,即令系爭土地係二百年前之該同一祖先所購買,若該祖先將遺產遺留給長子,不留給次子,依法次子之後代也將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實則系爭土地乃原告己○○之祖父李財和幾位林姓人士分別於民國前、昭和四年(即民國十八年)九月七日及昭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分三次合買,經三次合買土地後,李財持分佔四分之一,三次參與購買土地之人中,李姓者僅李財一人,並無李河、李玉桂。
李財於昭和十二年七月五日過世後,其土地持分全部由獨子李玉桂繼承,李玉桂於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過世,上開土地持分由己○○等六兄弟繼承;
原告巳○○、辰○○、未○○、午○○之祖父林騰高,則是在昭和四年九月七日、昭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參與購買土地,嗣林騰高過世後,由林登清、林登元、林登允三兄弟繼承,林登允過世後,則由原告巳○○、辰○○、未○○、午○○繼承,故也是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而與被告無關。
反之,被告之祖先(父親林昭喜、祖父林隆生、曾祖父林宗邦)均未參與購買土地,是被告辯稱與原告己○○係同一祖先,其所遺留之土地因僅登記給特定人,造成被告沒有所有權等語,顯屬不實。
又原告己○○之祖先(父親李玉桂、祖父李財、曾祖父李馬桂、玄祖父李大學)中,只有祖父李財參與購買土地,李玉桂則是繼承得來,根本不可能如證人李春營所述土地是由李河、李財和李玉桂三人合買,李玉桂本人亦未曾對其子女提及如此說法,豈會對占用其土地之李春營如此道說?是證人李春營之證詞顯不足採至明。
㈤至於被告所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其上字跡所示,顯然出自同一人之手, 且竟然連此次土地訴訟案件開庭前未曾與林奕煌謀面之原告己○○亦在上面 簽名蓋章,甚者連已在該同意書簽訂日期(六十四年十月間)前過世五個多 月之林萬教(於六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死亡)亦在上面簽名蓋章,可見其不實 在。
叁、證據:提出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酉○○致己○○信函、贈與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戶籍登記簿謄本、陳情書(以上均為影本)、地價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各四份、現場照片影本四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一、本件原告固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等,惟就被告涉嫌竊占案件,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三號判決免訴確定,並認為原告所指違建係在被告的祖父時代,就在一方是另一方之舅公的親戚關係下,允許被告的祖父搭建的,並非被告所建等語。
本件被告並無不歸還土地之地,只是依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租賃契約在法律上並無必須訂立字據之規定,自不容原告以未經訂立字據,即主張未與被告發生租賃關係,實則原共有人李榮吉及原告癸○○均曾長期向被告母親收取租金,每年交付二次,每次約八百多元,均以現金支付,故沒有書面證據可以證明,一直到被告的母親於八十七年間過世後才未繼續繳交,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本即有租賃關係存在,僅兩造之租賃契約未立有字據,依法應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再者,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就承租物,支出有益費用(建屋),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又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原告之祖父在起造時並沒有反對),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僅得請求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該地;
又民法第八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
上開規定均屬法律所規定之正當權利,被告僅是請求價購所占用之土地或請求原告應就系爭建物以時價為補償而已,並無侵害之情事。
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除李榮吉外,其餘都已無租金請求權,如李榮吉亦否認曾收取租金(八十七年以前),則李榮吉亦喪失租金請求權。
二、系爭建物是被告祖先所興建,至於是何祖先興建以及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均不清楚,因被告是在出生以後就在該地居住使用,並由被告一人繼承取得。
三、原告己○○之父親曾經將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以贈與之方式給被告之父親使用,被告曾聽聞父親提及系爭建物是外祖父母所興建,後來則將系爭建物給被告之父親。
四、原告及被告實係出自同一祖先,系爭土地乃因祖先時代之疏忽未經公平分配繼承,導致分到土地之繼承人向沒分到土地之繼承人收取租金。
五、依被告所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原告己○○之父親李玉柱既然同意林奕煌改建之申請並同意其他宗親共同參與行使改建之同意權,可見原告所述不實,原告雖主張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真正,惟若非真正,林奕煌當初在整修房子的時候,住在附近之己○○兄弟,應該會出面反對或制止,但均未如此。
林奕煌是被告之堂兄,當初因為林奕煌之房子需要修繕,所以有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被告因為沒有錢,所以沒有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但是系爭土地是兩造共同之祖先所有,後來因為只登記給特定人,才造成被告沒有所有權。
系爭土地前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時,被告之所有沒有出面主張權利,是因為被告並非登記所有權人,故無法主張權利。
叁、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贈與書、直系血親生祭日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上均為影本)、連署書各一份、歷代祖先祭典良辰吉日表影本二份、戶籍登記簿謄本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春營。
丙、本院依職權到場履勘並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繪現場圖。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後(本件經簡易庭法官調解不成立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移付審理),原告方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具狀聲明追加原告辰○○、未○○、午○○,由於渠等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之依據,與原起訴原告所主張者均屬相同(即均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而被告同樣均需就其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加以防禦,是亦不礙於被告之防禦,且本院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占有權源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也可一併互用,而無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故亦無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雲林縣土庫鎮○○段三十九番地,原為原告己○○之父親李玉桂與原告巳○○之父親林登允等幾十人所共有,各共有人各自擇地建屋,但各共有人並未約定持分位置。
詎被告酉○○之父親林昭喜,未經合法承租,亦在該地搭建違建居住。
嗣李玉桂於五十五年間過世,原告己○○因繼承取得部分所有權,林登允於八十年過世後,其持分則由原告巳○○、辰○○、未○○、午○○等四兄弟繼承。
六十六年間因都市計畫,將上開三十九番地分成四筆建地(分別為土庫鎮○○段五一五、五二二、五三○及六○六地號)及三筆道路預定地,林昭喜之前開系爭建物即坐落在五二二地號土地上,林昭喜過世後,由被告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並繼續占有使用五二二地號土地。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開四筆建地經台南高分院判決合併分割,其中分割後之土庫鎮○○段五二二之十六地號土地由己○○、辛○○、庚○○、李榮吉、乙○○、丙○○、甲○○、壬○○、子○○、癸○○、丁○○○、丑○○等十二人共同取得,並依序按乙○○、丙○○、甲○○各十八分之一,辛○○、李榮吉、庚○○及己○○各六分之一,壬○○、子○○、癸○○、丁○○○、丑○○各三十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嗣因共有人李榮吉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戌○○、寅○○、卯○○、戊○○繼承取得,並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由各該共有人分別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
分割後之同鎮○○段五二二之十七則由原告巳○○、辰○○、未○○、午○○共同取得,並各按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依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包含以水泥板圍牆圈圍之土地,共計占有使用五二二之十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占有使用五二二之十七地號土地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被告未經承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應即拆屋歸還系爭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為如聲明一、二、三所示之判決。
又被告未經承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數十年,自應賠償原告土地租金損失,本件雖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遞狀起訴(按:於同年月十四日繫屬於法院),惟原告願將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日定為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算,計算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以每平方公尺每月三十元計算),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被告履行如聲明一、二、三所示義務之日止,按每平方公尺每月三十元計算之金額給付原告,並均由原告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受之,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為如聲明四、五所示之判決等情。
被告則以:被告涉嫌竊占案件,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三號判決免訴確定,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實有占有權源。
本件被告並無不歸還之意思,只是原告應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百九十六條、第八百四十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或由被告承購系爭土地,或由原告為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土庫鎮○○段五一五、五二二、五三○及六○六地號,經台南高分院判決合併分割,而由己○○、辛○○、庚○○、李榮吉、乙○○、丙○○、甲○○、壬○○、子○○、癸○○、丁○○○、丑○○等十二人共同取得分割後之越港段五二二之十六地號土地,並依序按乙○○、丙○○、甲○○各十八分之一,辛○○、李榮吉、庚○○及己○○各六分之一,壬○○、子○○、癸○○、丁○○○、丑○○各三十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嗣因共有人李榮吉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戌○○、寅○○、卯○○、戊○○繼承取得,並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由各該共有人分別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
分割後之同鎮○○段五二二之十七則由原告巳○○、辰○○、未○○、午○○共同取得,並各按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由被告繼承取得之系爭建物橫跨坐落在越港段五二二之十六、五二二之十七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面層土木造瓦頂住宅面積三九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地面層土木造瓦頂住宅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a1、a2部分水泥板造圍牆及其所圈圍之a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之空地,均坐落在越港段五二二之十六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c1部分地面層土木造瓦頂住宅面積四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則坐落在越港段五二二之十七地號土地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有勘驗筆錄及該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九二虎地二字第五○一○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製圖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之附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占有權源之事實,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證明其所抗辯基於正當原因取得占有之事實,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本件被告所辯其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先則以兩造間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置辯(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庭提之民事答辯狀),繼則稱系爭建物是何祖先興建以及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均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再則稱原告己○○之父親曾經將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以贈與之方式給被告之父親使用(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其後又稱原告及被告實係出自同一祖先,系爭土地乃因祖先時代之疏忽未經公平分配繼承,導致分到土地之繼承人向沒分到土地之繼承人收取租金(見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所提民事答辯狀)等語,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所辯前後已有不一;
且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贈與書、直系血親生祭日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連署書、歷代祖先祭典良辰吉日表、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春營。
然查:㈠追訴權時效之設,乃因行為一旦成立犯罪,國家對於行為人之刑罰權旋即發生。
惟刑罰權之發動,尚待各該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展開偵查、審判及執行,始有具體落實之可能。
若犯罪發生後,經一定期間而追訴權猶未啟動,而仍任令該刑罰權無限期地存在,實於行為人之人權保護難謂無害。
是追訴權時效制度之設,乃對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限制,至於行為人是否因此應負行政或民事上之責任,端視各該相關法規而定,而與追訴權時效消滅之效果無涉。
本件被告涉犯竊占系爭土地罪嫌,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竊占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而為免訴之判決,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此屬刑事上之問題,與本件原告民事上之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究屬二事,被告自不得執此抗辯。
㈡就兩造間是否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一節,被告固辯稱其母親按年均有繳交二次、每次約八百多元之租金給原告癸○○及原共有人李榮吉等語,惟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自承並無法提出相關書面證據以供證明(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雖舉證人李春營為證,惟證人李春營亦證稱:就我所知,土地原本是好幾個人所共有的,有李財、李河及原告己○○之父親李玉桂,但是後來土地僅登記在李玉桂身上,不過李財、李河仍然按年繳納地價稅給李玉桂,至於被告的祖先是否為共有人之一,我不清楚,因為已經有二百多年的歷史。
被告所提及之租金,應該不是租金,而是地價稅,但為何會與被告有關,詳情我並不清楚等語,是就證人李春營上開所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所稱被告之母親有按年繳納租金給李榮吉、癸○○二人一節屬實,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兩造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即無足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原告及被告實係出自同一祖先,系爭土地乃因祖先時代之疏忽未經公平分配繼承,導致後來只登記給特定人,而使得被告沒有所有權,並因而使得分到土地之繼承人向沒分到土地之繼承人收取租金等語,並提出連署書、直系血親生祭日表、歷代祖先祭典良辰吉日表、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
惟此不僅為原告所否認,且依上開證物所示,至多僅能上溯被告祖父母(祖父:林隆生、祖母:李等)一輩,而原告己○○之祖父為李財,為被告所不爭執,已難據此認定兩造係出自同一祖先;
且縱令兩造係出自同一祖先,則系爭土地於分割前是否即為該祖先所有,若為該祖先所有,又何以被告一系未能取得土地,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被告空言祖先未能公平分配等語,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己○○之父親曾經將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以贈與之方式給被告之父親使用等語,並提出贈與書為證,惟亦同樣為原告所否認,姑不問該贈與書是否真正(原告否認其真正),僅依該贈與書所示,其載明之贈與當事人為「贈與人李玉柱」、「受贈人李泉福」,亦均與被告之父親林昭喜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為本院所採信。
㈤又依被告所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姑不問其是否真正(原告否認其真正),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經同意使用土地者乃「林奕煌」,與被告毫無干涉,被告亦自承林奕煌是被告之堂兄,當初因為林奕煌之房子需要修繕,所以有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被告因為沒有錢,所以沒有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從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享有占有使用之權源,更不待言。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何占有使用之權源,則本於租賃關係而生之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之償還義務(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即非被告所得主張;
被告非地上權人,亦無民法第八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
而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以越界建屋者係所越界土地之相鄰土地所有人為要件,本件被告既無何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容有誤會。
至被告請求價購系爭土地一節,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自難強求原告允其所請。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⑴應將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五二二之十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面層土木造瓦頂住宅面積三九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地面層土木造瓦頂住宅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除巳○○、午○○、辰○○、未○○外);
⑵應將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五二二之十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水泥板造圍牆拆除,並將a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土地遷讓返還原告(除巳○○、午○○、辰○○、未○○外)。
⑶應將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五二二之十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地面層土木造瓦頂住宅面積四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巳○○、午○○、辰○○、未○○,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又系爭建物屋齡已達百年之久,目前無人居住,被告僅偶爾會回來清理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原告所提系爭建物照片所示,系爭建物已然破舊不堪,拆除工程應可即時進行,自無須考量被告另覓新址居住、搬遷、拆除工程進行之期間,爰不予酌定其履行期間,併此敘明。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亦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土地之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惟在實施平均地權條例地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
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故上開所謂土地之價額,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而言。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三○七一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四十元,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越港段五二二之十六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三十一點四元、越港段五二二之十七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三十二點二元,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地價謄本及分割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西側臨九米道路,南側臨八米計畫道路,附近有國小、郵局及市場,四周多為住家,市況雖不繁華,但生活機能尚佳(此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利用情形、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利益,認為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參照)。
因此,原告於分割判決確定日前後,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有所差異,是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時,自應區別分割判決確定日前後而予以分別計算。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乃分割自原越港段五二二地號土地,而該號土地則是與同段五一五、五三○及六○六地號土地,經台南高分院為合併分割判決,此有前開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可考,由於該案判決後當事人並未提起上訴,而最後收受判決之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案卷可稽,是該案之確定日期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㈠所示總計之金額,以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各原告(除巳○○、午○○、辰○○、未○○外)如附表二㈡所示之金額;
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巳○○、午○○、辰○○、未○○各如附表二㈡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蘇錦秀
~B法 官 李明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詹培煌
~F0
~T40
附表一:
┌───┬───────────┬───────────┬───────────┐
│ │分割前五二二地號土地遭│分割後五二二之十六地號│分割後五二二之十七地號│
│ │被告占用面積:一四八平│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一│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四│
│共有人│方公尺 │○一平方公尺 │七平方公尺 │
│ ├─────┬─────┼─────┬─────┼─────┬─────┤
│ │應有部分 │換算遭占用│應有部分 │換算遭占用│應有部分 │換算遭占用│
│ │ │面積 │ │面積 │ │面積 │
├───┼─────┼─────┼─────┼─────┼─────┼─────┤
│午○○│一九二分之│○‧七七 │ │ │四分之一 │一一‧七五│
│ │一 │ │ │ │ │ │
├───┼─────┼─────┼─────┼─────┼─────┼─────┤
│未○○│一九二分之│○‧七七 │ │ │四分之一 │一一‧七五│
│ │一 │ │ │ │ │ │
├───┼─────┼─────┼─────┼─────┼─────┼─────┤
│巳○○│一九二分之│○‧七七 │ │ │四分之一 │一一‧七五│
│ │一 │ │ │ │ │ │
├───┼─────┼─────┼─────┼─────┼─────┼─────┤
│辰○○│一九二分之│○‧七七 │ │ │四分之一 │一一‧七五│
│ │一 │ │ │ │ │ │
├───┼─────┼─────┼─────┼─────┼─────┼─────┤
│乙○○│七二分之一│二‧○六 │十八分之一│五‧六一 │ │ │
├───┼─────┼─────┼─────┼─────┼─────┼─────┤
│丙○○│七二分之一│二‧○六 │十八分之一│五‧六一 │ │ │
├───┼─────┼─────┼─────┼─────┼─────┼─────┤
│甲○○│七二分之一│二‧○六 │十八分之一│五‧六一 │ │ │
├───┼─────┼─────┼─────┼─────┼─────┼─────┤
│李陳櫻│一二○分之│一‧二三 │三十分之一│三‧三七 │ │ │
│枝 │一 │ │ │ │ │ │
├───┼─────┼─────┼─────┼─────┼─────┼─────┤
│壬○○│一二○分之│一‧二三 │三十分之一│三‧三七 │ │ │
│ │一 │ │ │ │ │ │
├───┼─────┼─────┼─────┼─────┼─────┼─────┤
│癸○○│一二○分之│一‧二三 │三十分之一│三‧三七 │ │ │
│ │一 │ │ │ │ │ │
├───┼─────┼─────┼─────┼─────┼─────┼─────┤
│子○○│一二○分之│一‧二三 │三十分之一│三‧三七 │ │ │
│ │一 │ │ │ │ │ │
├───┼─────┼─────┼─────┼─────┼─────┼─────┤
│丑○○│一二○分之│一‧二三 │三十分之一│三‧三七 │ │ │
│ │一 │ │ │ │ │ │
├───┼─────┼─────┼─────┼─────┼─────┼─────┤
│己○○│二四分之一│六‧一七 │六分之一 │十六‧八三│ │ │
│ │ │ │ │ │ │ │
├───┼─────┼─────┼─────┼─────┼─────┼─────┤
│辛○○│二四分之一│六‧一七 │六分之一 │十六‧八三│ │ │
│ │ │ │ │ │ │ │
├───┼─────┼─────┼─────┼─────┼─────┼─────┤
│庚○○│二四分之一│六‧一七 │六分之一 │十六‧八三│ │ │
│ │ │ │ │ │ │ │
├───┼─────┼─────┼─────┼─────┼─────┼─────┤
│戌○○│九六分之一│一‧五四 │二四分之一│四‧二一 │ │ │
├───┼─────┼─────┼─────┼─────┼─────┼─────┤
│寅○○│九六分之一│一‧五四 │二四分之一│四‧二一 │ │ │
├───┼─────┼─────┼─────┼─────┼─────┼─────┤
│卯○○│九六分之一│一‧五四 │二四分之一│四‧二一 │ │ │
├───┼─────┼─────┼─────┼─────┼─────┼─────┤
│戊○○│九六分之一│一‧五四 │二四分之一│四‧二一 │ │ │
├───┴─────┴─────┴─────┴─────┴─────┴─────┤
│註:分割前五二二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李榮吉於土地分割後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
│ 承人戌○○、寅○○、卯○○、戊○○繼承。 │
└───────────────────────────────────────┘
~F0
~T40
附表二:
┌───┬───────────────────┬───────────────┐
│共有人│㈠被告應償還五年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 │ ㈡被告自⒎⒈起至交還土地之 │
│ │ (⒎⒈至⒍)單位:新台幣 │ 日止按年應償還相當於租金利 │
│ ├────┬────┬────┬────┤ 益之金額 │
│ │⒎⒈至│⒎⒈至│⒓⒚至│總 計│ (單位:新台幣) │
│ │⒍ │⒓⒙ │⒍ │ │ │
│ │ │ │ │ │ │
├───┼────┼────┼────┼────┼───────────────┤
│午○○│五百十七│八十一元│四千零二│四千六百│二千六百二十三元 │
│ │元 │ │十一元 │十九元 │(11.75×2232.2×0.1≒2623) │
├───┼────┼────┼────┼────┼───────────────┤
│未○○│五百十七│八十一元│四千零二│四千六百│二千六百二十三元 │
│ │元 │ │十一元 │十九元 │ │
├───┼────┼────┼────┼────┼───────────────┤
│巳○○│五百十七│八十一元│四千零二│四千六百│二千六百二十三元 │
│ │元 │ │十一元 │十九元 │ │
├───┼────┼────┼────┼────┼───────────────┤
│辰○○│五百十七│八十一元│四千零二│四千六百│二千六百二十三元 │
│ │元 │ │十一元 │十九元 │ │
├───┼────┼────┼────┼────┼───────────────┤
│乙○○│一千三百│二百十五│一千九百│三千五百│一千二百五十二元 │
│ │八十四元│元 │二十元 │十九元 │(5.61×2231.4×0.1≒1252) │
├───┼────┼────┼────┼────┼───────────────┤
│丙○○│一千三百│二百十五│一千九百│三千五百│一千二百五十二元 │
│ │八十四元│元 │二十元 │十九元 │ │
├───┼────┼────┼────┼────┼───────────────┤
│甲○○│一千三百│二百十五│一千九百│三千五百│一千二百五十二元 │
│ │八十四元│元 │二十元 │十九元 │ │
├───┼────┼────┼────┼────┼───────────────┤
│李陳櫻│八百二十│一百二十│一千一百│二千一百│七百五十二元 │
│枝 │七元 │八元 │五十三元│零八元 │(3.37×2231.4×0.1≒752) │
├───┼────┼────┼────┼────┼───────────────┤
│壬○○│八百二十│一百二十│一千一百│二千一百│七百五十二元 │
│ │七元 │八元 │五十三元│零八元 │ │
├───┼────┼────┼────┼────┼───────────────┤
│癸○○│八百二十│一百二十│一千一百│二千一百│七百五十二元 │
│ │七元 │八元 │五十三元│零八元 │ │
├───┼────┼────┼────┼────┼───────────────┤
│子○○│八百二十│一百二十│一千一百│二千一百│七百五十二元 │
│ │七元 │八元 │五十三元│零八元 │ │
├───┼────┼────┼────┼────┼───────────────┤
│丑○○│八百二十│一百二十│一千一百│二千一百│七百五十二元 │
│ │七元 │八元 │五十三元│零八元 │ │
├───┼────┼────┼────┼────┼───────────────┤
│己○○│四千一百│六百四十│五千七百│一萬零五│三千七百五十五元 │
│ │四十六元│三元 │五十八元│百四十七│(16.83×2231.4×0.1≒3755) │
│ │ │ │ │元 │ │
├───┼────┼────┼────┼────┼───────────────┤
│辛○○│四千一百│六百四十│五千七百│一萬零五│三千七百五十五元 │
│ │四十六元│三元 │五十八元│百四十七│ │
│ │ │ │ │元 │ │
├───┼────┼────┼────┼────┼───────────────┤
│庚○○│四千一百│六百四十│五千七百│一萬零五│三千七百五十五元 │
│ │四十六元│三元 │五十八元│百四十七│ │
│ │ │ │ │元 │ │
├───┼────┼────┼────┼────┼───────────────┤
│戌○○│一千零三│一百六十│一千四百│二千六百│九百三十九元 │
│ │十五元 │元 │四十元 │三十五元│(4.21×2231.4×0.1≒939) │
├───┼────┼────┼────┼────┼───────────────┤
│寅○○│一千零三│一百六十│一千四百│二千六百│九百三十九元 │
│ │十五元 │元 │四十元 │三十五元│ │
├───┼────┼────┼────┼────┼───────────────┤
│卯○○│一千零三│一百六十│一千四百│二千六百│九百三十九元 │
│ │十五元 │元 │四十元 │三十五元│ │
├───┼────┼────┼────┼────┼───────────────┤
│戊○○│一千零三│一百六十│一千四百│二千六百│九百三十九元 │
│ │十五元 │元 │四十元 │三十五元│ │
├───┴────┴────┴────┴────┴───────────────┤
│註: │
│ 一、採四捨五入法。 │
│ 二、⒎⒈為原告請求相當五年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之起算日,亦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 變動日(均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四十元)。 │
│ 三、⒎⒈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變動日(其中越港段五二二之十六地號為每平方公尺二│
│ 千二百三十一點四元,越港段五二二之十七地號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三十二點二│
│ 元)。 │
│ 四、⒒乃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七號)之確定日期│
│ ,該件應受送達人最後收送判決之日為⒒,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故│
│ 故該案確定日期應為⒓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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