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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李佳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執行標的物移轉登記前,以新台幣貳佰屠壹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與訴外人張邦基係兄弟關係,彼等之父母張金義、張採蓮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間決定將其等名下所有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及訴外人張邦基所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惟因法令因素不能移轉為共有,遂約定信託登記與被告,並簽訂定同意書,嗣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彼等之父張金義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後因法令修改農地得為共有,原告屢請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詎被告竟拒不履行,爰終止兩造之信託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原告係以兩造簽訂之同意書即「契約」請求,就請求權檢驗之順序乃依契約、無因管理、物權、不當得利等一連貫之檢驗過程而言,本件僅在認定該同意書究為有名契約,抑或無名契約,或是混合契約,原告認該同意書與信託契約性質相近,故基礎事實並未變更,而無所謂訴之變更追加之情。
三、卷附同意書乃訴外人張錫連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告知其等父母贈與名下所有土地與兩造及訴外人張邦基之情,兩造及訴外人張邦基遂協議土地分配及信託登記之事宜而簽訂,且事後彼等亦就分配位置劃出分管略圖,苟被告所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全部所有權均係其所有一事為真,被告焉會於事後再與原告及訴外人張邦基協議土地分配之情?足見被告所辯要與事實不符,則揆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五號判決可知,兩造與訴外人張邦基簽訂之同意書性質應是信託契約。
四、退萬步言,苟認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無信託關係,然觀之被告於 鈞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乃兩造之父張金義以原告為受益人而信託與被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該信託義務。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登記在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乃兩造之父母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土地代書張銀鍊處所立同意書第五點土地分配詳有記載,復於翌日邀昔日村長張錫連及鄉代表鄭允成為協調人,兩造及訴外人張邦基抽籤決定分配位置,其等之分管耕作位置、奉敬父母之照顧費用、土地所有權暫由被告名義保管等情亦均詳載於該次同意書,上開二份同意書均未提及女兒分配土地之記事,原告不同意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作五等分均分,蓋此違反父母生前之意願。
㈡早期因土地法規定,農地不能一對三登記,只能一對一登記,因此土地所有權才暫時以被告名義登記,然土地之耕作則由兩造及訴外人張邦基按分管範圍各自耕種至今,嗣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原告因可依該第十七條規定登記為共有,遂再三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然為被告搪塞,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邀集其等兄弟姊姊五人至村長張玉山處商談土地分配事宜,先談論由兄弟三人分配事宜,後被告提議採兄弟姊妹五人分配一事,原告當時雖有答應此事,惟前提需負擔相關費用,因土地分配、費用分擔項目、數目等細節尚待協商,遂再約定下次期日協議,然事後並無再次協議之情,是該協議尚未成立,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叁、證據:提出同意書、存證信函(均影本)各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八份、地籍圖謄本、聲請調解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錫連、林依青、陳銀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另所謂信託行為之作成,必須以管理財產為目的,由一方(信託人)將財產權(所有權)或債權移轉於他人(受託人)。
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為信託關係,即必須證明原告為信託人,將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即被告),而自卷附同意書觀之,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隻字未提,抑且,被告自七十七年間係以買賣原因自雙親張金義、張採蓮處取得該部分土地,顯見原告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一事並無法證明,又參以原告既該地之所有權人或曾經取得該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兩造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當時,並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關係存在,至為顯然,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退萬步言,縱若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因兩造之雙親張金義、張採蓮共生育兩造及訴外人張邦基、張齊、張玉雲五名子女,其等五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在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村辦公室進行協調,並有訴外人張永生、張玉生、吳連興居間協調,雖未簽立協議書,惟其等五人協調結果為原告依五分之一之比例給付張金義、張採蓮生前之生活費、喪葬費後,被告始以兄弟姊妹共五人之人數比例,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此有訴外人張永生、張齊、張玉雲證述甚明,何況原告亦自承協議當時其配偶之意見即為其意見之情,足認上開協議當時,兩造主要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分配比例進行協調,嗣兩造就原告應負擔扶養雙親等費用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始按五分之一比例分配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自無書立協議書之必要,從而,兩造協議結果係不論原告所需負擔扶養雙親張金義、張採蓮之費用金額多寡,原告均應於支出該筆費用後,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權利,換言之,扶養費用金額多寡顯非上開協議成立之必要之點,協議書並非成立要件,是以,縱因扶養費用金額計算之細節尚未一致,亦無書面協議,然上開協議於當時業已成立,自不容原告嗣後任意反悔,否認上開協議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縱被告曾同意要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或他人,亦係自由處分其財產,衡其法律關係,可能係屬無名之分產契約或附負擔之贈與等,但仍非信託關係,退萬步言,倘被告須負起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然兩造既已有在原告負起上開生活費及喪葬費之義務後,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兩造之兄弟姊妹每人五分之一比例均分之協議,則被告僅在原告履行上開義務後,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而非三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然原告遽而起訴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十四份(其中五份為影本)、戶籍謄本影本二份、明細表四份、錄音帶譯文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永生、張景洲、張玉山、吳連興、張齊、張秀雲、陳敏雲。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父張金義所有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乃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本於同一契約關係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六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邦基之父張金義於七十七年二月間決定將其名下所有之土地贈與其等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惟因法令因素不能移轉為共有,遂約定信託登記與被告,並簽訂定同意書,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彼等之父張金義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後因法令修改農地得為共有,原告屢請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詎被告竟拒不履行,爰終止兩造之信託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縱認兩造並無信託關係,然依被告於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乃兩造之父張金義以原告為受益人而信託與被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該信託義務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既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成立信託關係,自需舉證以實其說,然觀之同意書所載內容,別無提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文義,足見原告就其主張之信託關係一事無法證明,何況被告係於七十七年間以買賣原因自其父張金義取得上開土地,原告顯非該地之所有權人或曾取得該地所有權之人,焉能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是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無信託關係。
縱認兩造有信託關係存在,然兩造之父張金義之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張邦基、張齊、張玉雲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協議,彼等達成嗣原告給付其所應分擔父母張金義、張採蓮生前之生活費、喪葬費五分之一後,被告始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合意,本件原告既未給付該部分費用,自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權利,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有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同意書上蓋章。
㈡兩造之父張金義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與被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並於七十七年十月三日登記完畢。
㈢兩造之父張金義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張邦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並於七十七年十月三日登記完畢。
㈣兩造之父張金義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登記完畢。
㈤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一、二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六三三分之三六九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張邦基、張政宏(按為張邦基之子),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登記完畢。
㈥兩造之父母張金義、張採蓮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死亡。
㈦兩造及訴外人張陳敏雲(按為張邦基之配偶,張邦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死亡)、張齊、張秀雲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在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長辦公室協議有關其等父母遺留土地分配之相關事宜。
五、本件爭點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信託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及兩造有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合意俟原告給付兩造父母生活費、喪葬費五分之一後,被告即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協議,經查:㈠按所謂信託行為,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
是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
至於當事人間究竟有無是項訂立信託契約之合意發生疑義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主張有該合意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且為維護財產登記之公信力,並保障登記名義人之權益,於認定信託契約之合意上,應採嚴格之態度,綜觀最高法院歷年判決,亦同此見解,如: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六號判決:「買受人(信託人)買受不動產以他人(受託人)名義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此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至買受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買受後由何人使用收益、繳納稅捐,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
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0號判決:「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上訴人(登記名義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然其就兩造間究於何時、何地有為信託契約內容一致之意思表示,均未舉證予以證明。
原審僅憑證人(證稱:系爭房屋之訂約、點交、付款、領取權狀,均係被上訴人託其代辦等)前揭證言,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尚嫌速斷。」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一事,雖據提出同意書二紙為證,惟觀之卷附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同意書,其上別無記載信託之文義,且該同意書亦無兩造及訴外人張邦基、張金義、張採蓮之簽章,復參之證人陳銀煉結證稱:「卷附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同意書係伊於事務所書寫,當時情形已忘記,同意書內容究係他人唸予伊所書寫,抑或當事人之意思,及為何未蓋章等情,伊已不復記憶..」等語,則兩造究否有信託關係存在即有可疑,原告自難持該同意書遽而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原告雖又提出同年月二十二日之同意書為證,然觀之該同意書上所載:「甲○○ 張邦基乙○○兄弟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分家條件如左:第一條道路與水路 道路二米六、水路二尺無條件通過。
第二條地權暫屬乙○○名義保管,分割之時,無條件共同負擔分割費..同意人甲○○..張邦基..乙○○ 協調人鄭允成..張錫連」等文,其上別無兩造父母張金義、張採蓮之簽章,復徵之兩造之父張金義生前所有之土地乃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張金義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及訴外人張邦基,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兩造之父張金義並無將其所有之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之情,則該同意書內容是否得兩造之父張金義之同意即有可疑,原告焉能於斯時將其父張金義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之理?何況上開同意書記載內容僅泛指兩造及訴外人張邦基成立分家條件,而地權暫由被告名義保管,然該地權究指何筆土地卻付之闕如,自難認兩造及訴外人張邦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成立信託關係。
至證人張錫連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其係受兩造之母張採蓮之委託協調兩造及訴外人張邦基分家,尚不足證明該同意書業經兩造之父張金義之同意,及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成立信託關係之情。
原告徒以卷附之兩紙同意書遽而主張兩造有成立信託關係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業已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成立信託關係一事,要難採信。
㈢惟觀之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五月七日、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分別陳稱:「因為原告比較不孝順,所以原告的父母親生前就將其名下所有的土地過戶給張邦基,而原告的部分就先過戶到我的名下,由我暫時保管,就是現今原告請求的部分。」
「原告的部分確實先過戶在我的名下,本來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當初是因為父母認為原告不孝順,才將他的持分登記在我的名下,交給我處理,並不是怕土地被我姊妹分走,而是怕之後原告沒有(給付)生活費用(予父母),(父母)沒有辦法生活,這個時候才要我將這些土地(收益費用)給他(按為兩造父母)當作生活費用。」
「地號一七四之一二號土地是當初一起辦理登記的。」
等語,再參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共有」;
同法第二項亦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另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復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共有」等以察;
衡之常情,兩造之父張金義於七十七年七月間欲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其所生之子甲○○、張邦基、乙○○之際,適逢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限制農地買賣不得分割以及移轉為共有,因此,勢必需將土地所有權以其所生三子其中一人之名義或指定一人而為移轉登記。
惟當時民法無關乎信託行為之規定,且我國信託法迄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公布生效實施,在信託法公佈實施前,民法實務上均承認信託行為及其效力之存在,僅係於信託定義、受託人、信託財產及對第三人之效力上與現行信託法所規定者有所不同。
又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
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
易言之,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為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約定受託人僅於許可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需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且信託契約以受託人與委託人有信託之合意為成立要件,亦即係屬債權行為,至登記後,究由何人繳納稅捐,及何人保管所有權狀均予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
本件姑不論兩造之父張金義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動機為何,惟被告既已自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乃兩造之父張金義本欲移轉登記與原告,僅暫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及保管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可知,兩造之父張金義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確已成立信託契約,並以原告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縱該信託契約與現行信託法之定義有所不同,亦無礙其成立生效,殆無疑義,則原告自得以其係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㈣茲有疑義者,乃兩造究有無被告所稱其等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合意俟原告給付兩造父母生活費、喪葬費五分之一後,被告即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協議之情。
有關上開時日協議之情,據證人張永生、張景洲、張玉山、吳連興分別證稱:「伊係林內鄉代表會副主席,協議當天在村長辦公室之人員有兩造及其等兄弟姊妹、張景洲代表、張玉山村長等,當時約定大部分之條例在一星期後再繼續談,當時兩造已有共識,僅田地改良費用、各人所負擔之費用尚未談好,大部分的條件都已談好,原告夫妻也都有同意,初步已書寫書面,僅未簽立協議書而已,兩造之協議只是還在談而已,並沒有達成共識。」
「伊係雲林縣林內鄉民代表,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至村長辦公室因聽聞兩造等處理財產事宜,伊為服務鄉民遂在旁見聞,伊不知當時是由何人當調人,也不知協調之情形,因當時並沒有一個結果,僅聽到說兩造等下個星期再談,伊沒有辦法確認是否有書立共同協議內容。」
「伊係重興村村長,兩造確實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至伊辦公室談論家產事宜,當時其等分配家產,伊有說一般女兒是沒有分配家產的事情,惟法律上確實是有權利的,當時協調時,原告部分都是原告太太出主意的,當時兩造並沒有結論,且約定一個星期後再到此協調,伊並無印象說土地要分成五等分,因主要協調的是代書。」
「伊係土地代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曾接到兩造電話告知其等於翌日欲至村長辦公室協調父母遺留土地分配之相關事宜,當時有村長、張永生、張景洲鄉民代表,及兩造兄弟姊妹等在場,本來是說由三個兄弟各取得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惟因法令因素無法分割成三分之一,且當時張秀雲有提到女兒亦有繼承權及看護費計算之問題,經協調後,原告太太同意女兒(按為訴外人張齊、張秀雲)也有繼承的權利,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惟前提需女兒負擔喪葬費用、土地改良費用等,至於看護費、土地改良費用、喪葬費用、父母扶養費用、土地分配位置均未說明,伊有大略書寫共同協議書,之所以未在其上簽名蓋章,是因為大家沒有辦法將上開費用計算,並提出協調,遂約定下星期六將該部分數額提出後再協調,後因原告配偶認對其不公平,才未再有後續之協調。」
等語,顯見兩造及訴外人張陳敏雲、張齊、張秀雲於上開時日協調時,原告雖有同意兩造之父張金義遺留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分配,惟前提需訴外人張齊、張秀雲亦應負擔兩造父母扶養費、喪葬費、土地改良費用,訴外人張秀雲遂要求原告負擔其因看顧母親張採蓮之看護費用,因其等之費用明細於該協調期日無法即時提出協調,其等遂約定於下星期各提出費用明細再為協議,然兩造及訴外人張陳敏雲、張齊、張秀雲並未於該期日再為協議,尚難認原告同意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分配之條件業已成就,是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尚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舉證人張秀雲、張齊及錄音帶譯文證明其所稱上開情節為真,然證人張秀雲、張齊因涉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權利得喪一事,其等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且其等所為之證詞亦與證人張永生、張景洲、張玉山、吳連興上開之證詞相互扞格,衡之證人張永生、張景洲、張玉山、吳連興乃兩造所委請之協調人一事,足認兩造係認該四人立場並無偏頗始委請其等擔任協調人,而該四人所為之上開證詞大致相符,即兩造與訴外人張陳敏雲、張齊、張秀雲當日並未協議成立,遂另約定下次期日再為協議,然於該期日並未再為協議等情,堪信證人張永生、張景洲、張玉山、吳連興所為之上開證詞較證人張秀雲、張齊之證詞為可採,是證人張秀雲、張齊所為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有關被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經本院勘驗錄音帶,發現錄音帶內容與錄音帶譯文內容並不相符,且該錄音帶內容與證人吳連興之證詞大致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是被告自難持該錄音帶譯文主張其所稱之上開情節為真。
至證人張秀雲雖提出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共同協議內容書為證,惟該協議書別無兩造及訴外人張陳敏雲、張齊、張秀雲之簽名,且據證人吳連興所稱該協議書係伊大略書寫給兩造等參考,之所以沒有在其上簽名是因其等所稱之費用分擔無法即時計算,遂另定下個期日提出費用計算再為協調等語,足證該協議書乃證人吳連興書寫與兩造及訴外人張陳敏雲、張齊、張秀雲參考,別無證人張秀雲所稱該協議業已成立之情,是該協議書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兩造之父張金義於七十七年七月間以原告為受益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而兩造並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成立俟原告給付兩造父母生活費、喪葬費五分之一後,被告即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協議,則原告以其係上開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FO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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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土 地 標 示 │面積(平方公尺)│地 目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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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雲林縣莿桐鄉○○○段一七四地號│三0五三 │田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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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雲林縣莿桐鄉○○○段一七四─三│一七九八 │田 │三分之一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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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雲林縣莿桐鄉○○○段一七四─四│二五七七 │田 │三分之一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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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雲林縣莿桐鄉○○○段一七四─七│一二三 │水 │三分之一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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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雲林縣莿桐鄉○○○段一七四─八│一0四 │田 │三分之一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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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雲林縣莿桐鄉○○○段一七四─一│一四 │水 │三分之一 │
│ │二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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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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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土 地 標 示 │面積(平方公尺)│地 目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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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雲林縣莿桐鄉○○○段一七三地號│七五四四 │田 │二三七五四分之四三一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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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雲林縣莿桐鄉○○○段一七三─一│一六八九 │田 │五三一六分之七二二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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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雲林縣莿桐鄉○○○段一七三─三│二二0九 │田 │二二七七分之七0九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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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雲林縣莿桐鄉○○○段一七三─四│四八 │田 │二三七五四分之四三一0│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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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雲林縣莿桐鄉○○○段一七三─五│八七 │田 │二三七五四分之四三一0│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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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雲林縣莿桐鄉○○○段一七四─六│一四 │水 │五三一六分之七二二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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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雲林縣莿桐鄉○○○段一七四─七│一七 │原 │五三一六分之七二二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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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 號 │ 土 地 標 示 │面積(平方公尺)│地 目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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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雲林縣林內鄉○○○段五六一─三│二一0 │旱 │三六三三分之七三八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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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雲林縣林內鄉○○○段五六一─二│二九一 │旱 │三六三三分之七三八 │
│ │五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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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雲林縣林內鄉○○○段五六一─二│一二八 │旱 │三六三三分之七三八 │
│ │六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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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雲林縣林內鄉○○○段五六一─二│七四六 │旱 │三六三三分之七三八 │
│ │七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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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雲林縣林內鄉○○○段五六一─二│一0三六 │旱 │三六三三分之七三八 │
│ │八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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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雲林縣林內鄉○○○段五六一─二│一二二二 │旱 │三六三三分之七三八 │
│ │九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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