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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一五號
原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複 代理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四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原告誤算為一百七十萬四千六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M-五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五福街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致撞及騎乘車號IXJ-一二二號重型機車沿五福街由東往西行駛之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臚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外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多發性肋骨折及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已被認定為極重度痴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且觀諸二車之撞擊點,原告車損在右後方,被告車損在車頭,可見原告係被告自後追撞,且被告車輛停放於現場之位置明顯逾越中線,足見被告駕車顯有過失。
㈡被告駕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之傷害顯有因果關係,即應負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原告至洪揚醫院、沙鹿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下稱雲林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就醫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共計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
②原告手術後尚需購置抽痰管及成人紙尿簿等器材,總計支出七百十元。
另身體虛弱,需服用冬蟲夏草、日本洋參、金線蓮、粉光參等補品,而支出六萬八千三百元,合計共支出六萬九千零十元。
③又原告因傷勢嚴重,且行動不便,需聘用看護隨身照顧,原告之妻因而專職照料原告,且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為止,原告病情屬極重度痴呆,且每星期有癲狂發作,且有右側肢體無力之現象,必需全日看護,而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得評價為金錢,以全日看護費之收費市價一千五百元計算,應認原告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共計九十一萬三千五百元。
④原告傷勢嚴重,除第一次前往就醫係以救護車前往外,其餘就醫時坐計程車亦為法之所許,原告之子雖自行開車載原告前往就醫,然此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原告至沙鹿童綜合醫院就醫十五次,每次計程車資一千二百元,共計一萬八千元,至彰化秀傳醫院就醫十三次,每次費用一千元,共計一萬三千元,至雲林縣院就醫五次,每次一百元,共五百元,總計損失三萬一千五百元。
⑤原告受傷前從事於板模工作,每月有三萬五千元之收入,因受傷而無法再工作,自可求減少勞動力之損失。
因原告係三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未滿六十歲,請求事故發生時至請求時之九十一年九月為止,共計一年九個月,按每月三萬五千元計算之損失,共計為七十三萬五千元。
原告之後雖已滿六十歲,然其未受傷前身體狀況良好仍有勞動能力,且原告家境並非富裕,仍有需要原告外出工作賺取錢財,作為家裏開銷之用,所以原告有強烈之勞動需要及意願,足見原告至少還可以工作至六十五歲,自可另行請求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勞動力損失共計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
⑥原告正當壯年,原本身心健康,熱愛勞動,因被告過失行為,使得原告嘗盡身體上之痛苦,一身成殘,現在仍繼續治療中,人生幸福亦從此斷送,然而事發之後,被告從未向原告道歉,亦從無半句慰藉之詞,更遑論至醫院或原告家中探視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以資慰藉。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損害扣除汽機車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九十八萬元,共計三百五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為此向被告請求六成共計二百一十四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原告漏未將勞動力損失之七十三萬五千元算入,而誤算為一百七十萬四千六百零六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收護車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書、車損相片、三奇看護中心看護費標準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明憲、姜裕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係行駛於幹道上,且為右方車,原告係行駛於支線道,且為左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故被告既有優先路權,且在路口時已停車,原告車速過快沒有煞車,使原告機車右側從被告自小客車車頭刮過去,故本件被告應無過失。
且被告自小客車係行駛於五權街車道內,並非停在中線上,警方之現場圖繪製有誤。
另鑑定結果雖認被告跨線為肇事次因,然此與本件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且刮地痕在北向南之五權街車道上,顯然事發時丁○○未跨車道行駛。
㈡依原告提出之醫藥費收據,原告實際支出之醫藥費應為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且原告至大林慈濟醫院治療之癲癇病症,非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其支出之三一五九元,自無從列入醫藥費用之損失。
另原告並無服中藥之必要,又該中藥並無醫師處方,故請求服用之冬蟲夏草、日本洋參等六萬八千三百元之費用,並非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
㈢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即已出院,而依雲林醫院、童綜合醫院、秀傳醫院之回函均稱原告於受傷後可自行處理飲食且行動方便,故原告出院後是否尚需被全日看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況原告之癲癇是否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均有疑問。
㈣原告自承係由其子開車載原告前往就醫,是其並未實際支出車資,自不得請求計程車費用。
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傷前確實從事板模工作,且每月有三萬五千元之收入,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第一項規定,六十歲為強制退休年齡,原告主張可再工作至六十五歲,並不足採。
原告八十九年之所得資料雖載明原告在展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岱公司)有薪資收入,然原告之子已到庭陳稱原告先前從事磨石子,並未論及原告曾在展岱公司工作,且展岱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汽機車零件、機械五金零件等,與原告所稱其從事土水、板模之零工不同,是原告應未實際在展岱公司工作過。
㈥被告現年七十歲,無收入,為子女所撫養,居住自有房地,而原告尚能與鄰人聊天,其請求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顯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展岱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浩祥。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下列證據:
一、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查原告及被告之所得資料。
二、向沙鹿童綜合醫院、雲林醫院、秀傳醫院函查原告病情、復原情形及是否須他人全日看護。
三、囑託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
四、向斗六洪揚醫院、童綜合醫院函查原告血液濃度。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甚明。
查本件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命判決被告賠償四百零六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嗣減縮訴之聲明,請求判令應給付一百七十萬四千六百零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尚無庸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呈植物人狀態,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見原告無訴訟能力。
且原告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依利害關係人即原告之子姜裕哲聲請,選任林幸慧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裁定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M-五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街、五福街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於路口處撞及騎乘車號IXJ-一二二號重型機車沿五福街由東往西行駛之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臚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外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多發性肋骨折及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營養費、車資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失,共計二百十四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則以:被告通過上述路口時有優先路權,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實際支出之醫藥費僅為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且大林慈濟醫院之醫療支出與本件事故無關。
又原告服用中藥並無醫師處方,故請求服用之冬蟲夏草、日本洋參等六萬八千三百元之費用,並非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
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出院後,可自行處理飲食且行動方便,故被告無須支付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況原告癲癇之後遺症應非因本件事故所造成。
原告既自承係由其子開車載原告前往就醫,是其並未實際支出車資,自不得請求計程車費用。
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傷前每月有三萬五千元之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第一項規定,六十歲為強制退休年齡,原告主張可再工作至六十五歲,並不足採。
末被告現年七十歲,無收入,為子女所撫養,居住自有房地,而原告尚能與鄰人聊天,其請求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SM-五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以車頭右前方撞及原告騎乘之車號IXJ-一二二號重型機車之右後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臚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外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多發性肋骨折及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及原告受有各項損害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執要點厥為: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必要及確屬其所受損害、原告自己是否與有過失,茲分段析論於后。
六、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經查:㈠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系爭車禍現場為速限三十公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被告自此路口之北方駕車駛入,並以車頭右前方之位直撞擊自東方騎乘而來之原告機車右後側,使原告之機車因而倒地並向西南方向滑行,造成刮地痕約八.三公尺,被告之車頭右前方小燈脫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四張附於前開刑事卷宗足憑,足見兩造之車輛應係先後緊接到達路口,且兩車相碰撞時之車速未減尚有前衝力,始造成前開車損及刮地痕。
倘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曾暫停或減速慢行,並觀察路口之狀況,確定無車後始通行,依現場視線清楚之狀態,不論原告或被告何者先進入路口,被告應可發現原告之機車由東向西向路口駛來,而適時為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於本院固陳稱:「當時我要直行,原告也要直行,我看到原告時,兩人相距約五、六公尺,當時原告尚未進入路口,我是進入路口後,才看到原告騎機車過來,我一看到原告時,馬上煞車,但原告煞車不及就擦撞到我的車頭」等語,然本件交岔路口長約七公尺、寬約四點四公尺,倘被告進入路口時,原告尚在路口五、六公尺處,則依機車較汽車為慢之速度,原告進入路口時,被告早已通過寬約四點四公尺之路口,兩車豈能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足見被告之陳述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顯然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而貿然通過本件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有逾越行車分向線之逆向行駛之過失等語,復有前開現場圖為據,固堪信為真實。
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兩造通過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被告是否逆向行駛並無因果關係。
㈢另原告當時由東向西沿五福街騎乘機車,相對於被告行駛之設有行車分向標線之五權街,原告為支線道車,是原告除亦應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除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外,尚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參照)。
然原告與被告先後緊接進入路口時,與被告相同亦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先行,以致造成本件事故,顯見原告亦有過失,是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為原告過失駕車行為所造成,亦屬有理,然被告尚難以此脫免其過失責任。
㈣本件事故經本院依職權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之過失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之過失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線行駛」等情,此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嘉鑑字第九二○五三○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然依前開所述,該會漏未審究本件肇事路口劃有幹、支線,且被告跨線行駛並非肇致本件事故之因,而誤認兩造之肇事原因,是該會之鑑定結果,尚有瑕疵,而為本院所不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受傷後,先後至洪揚醫院、童綜合醫院、秀傳醫院、雲林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就醫,其中救護車費用為五千五百元,於事故發生時至洪揚醫院急診支出之診療費為六百元,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在童綜合醫院開刀住院治療及自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止追蹤治療之診療費共計為一萬八千一百二十元,自九十年二月間起九十年九月間止,在秀傳醫院治療之診療費共計為五千零五十元,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間止至雲林醫院復健科治療右側肢體乏力之車禍後遺症之診療費共計支出二百元,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至大林慈濟醫院治療癲癇之車禍後遺症共計支出診療費三千一百五十九元等情,並提出前開各家醫療機構之收據影本為證。
然查,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至五月十六日在秀傳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三千九百三十元,係原告因右側輸尿管結石之疾病而住院治療,與本件車禍導致之傷害無關,應予剔除外,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至秀傳醫院實際支出之費用尚應扣除優待金額三十元,故原告在秀傳醫院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一千零九十元。
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在大林慈濟醫院治療之癲癇病症與本件車禍無關,其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云云,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出院後,仍持續右側肢體無力及偶有癲癇發作,此均為外傷後之後遺症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童綜合醫院函查屬實,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九三)童醫字○○二六號函一紙附卷可參。
另秀傳醫院及雲林醫院雖函覆本院原告並該院之病歷上無癲癇病症之記載,然原告至秀傳醫院及雲林醫院就診原因分別係治療腎結石、上呼吸道感染及肢體復健,而非治療癲癇症狀,衡諸常情,前述二家醫院自無原告癲癇病症之記載。
是被告被告前開辯稱,尚屬無據,殊不足採。
從而,剔除前述金額後,原告其餘支出之醫療費用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5500+600+18120+1090+200+3159=28669),依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及各收據載明醫療項目觀之,均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1醫療器材:原告主張受傷後尚須購買抽痰管及成人紙尿布等醫療器材,共計支 出七百一十元,並提出收據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中藥補品:原告主張手術後因身體虛,需服用冬蟲夏草、日本洋參、金線蓮、 粉光參等補品共支出六萬八千三百元,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
然原 告並未舉出醫師處方證明此中藥補品之服用,係為維持傷害後身體 及健康之必要支出,是其空言主張,尚屬無據,此項請求,自難准 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勢嚴重,住院時需看護照料,出院後受有右側肢體 偏癱及癲癇之後遺症而行動不便,仍需原告之妻專職照料,故自事 故發生時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以一日一千五百元計算,原告 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共計為九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並提出看護中心 收費標準一紙為證。
經查,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因本件車禍所 生之外傷於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二十三日,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 日出院。
住院期間,意識並未清楚,需人全日照顧其日常生活之一 切,此有前述該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九三)童醫字第○○二六號 函文一紙可參。
而原告出院後,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七 月十八日止,因頭部外傷併右側肢體偏癱而至雲林醫院復健科作復 健治療。
據該院病歷記載,原告初期日常生活部分依賴他人協助, 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其日常生活雖仍部分依賴,但可處理飲食,可 行動但行動不便,處理大小便仍需他人協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向雲林醫院函詢無誤,並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九二)雲醫 歷字第七六六七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
再參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三日至五月十六日在秀傳醫院治療輸尿管結石時,可自行處理飲 食及大小便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向秀傳醫院函查明確,又參以原 告自童綜合醫院出院後,直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始回童綜合醫 院追蹤治療右側肢體無力及癲癇發作之病症,並持續回診治療至九 十一年九月三日止,此觀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之相關醫療費用收 據可知。
而在此段門診追蹤期間,原告仍持續右側肢體無力及偶有 癲癇發作,但其意識尚清楚,據評估應可料理自我之日常生活一切 等情,亦經本院向童綜合醫院函查在卷,並有前開函文可參。
綜合 上述原告在各家醫院診療情況,原告住院治療及出院休養即九十年 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回童綜合醫院治療時間,前後 共計二百零四天(23+181=204),均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隨身 看護之事實,堪予認定。
又查,原告因受傷確實需要他人隨身看護 ,已如前述,雖原告均由其配偶專人照顧,並無現時看護費之支付 ,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 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被告,故應衡量比照僱用他人看護之情形,認為原告受有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方屬公平合理。
本院認原告 主張一日一千五百元之看護費,與市價相當,則核原告看護期間二 百零四日,以每日一千五百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為三十萬六 千元(1500×204 =306000),原告在此數額之範圍請求被告賠償 ,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4就診車資:原告主張其因傷勢嚴重,出院後雖由原告之子自行開車載原告至各 醫院就醫,然此付出之金錢勞力,並非不得評價為金錢,而依原告 傷勢之輕重,應認原告受有計程車費用之損失。
核計原告至童綜合 醫院就醫十五次,每次計程車費用為一千二百元,共計一萬八千元 ,至彰化秀傳醫院就醫十三次,每次費用一千元,每次費用一千元 ,共計一萬三千元,至雲林醫院就醫五次,每次一百元,共五百元 ,共計損失三萬一千五百元等語,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
經查,就 診之交通費用確屬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雖由原告之子代 為接送,而無現時交通費之支付,然如前所述,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
且依原告受傷後仍有右側肢體偏癱的 後遺症,其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亦屬合理。
又核原告主張之計 程車費用,自雲林斗六至台中沙鹿童綜合醫院來回為一千二百元, 至彰化秀傳醫院來回為一千元,至斗六雲林醫院來回為一百元,尚 與市價相符,應屬可採。
然經本院核對原告因治療本件傷勢而至各 醫院就診之醫療收據,原告出院後至童綜合醫院就診僅十三次,至 秀傳醫院就診僅十次,至雲林醫院就診五次,故以前開計程車費用 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之損失為二萬六千一百元( 15600+10000+500=261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從事於板模工作,每月有三萬五千元之收入,且依其健康情形,得工作至六十五歲退休,然因本件車禍致其自發生車禍時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至滿六十五歲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均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所得共計二百三十一萬元等語,固提出工作證明書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而證人張明憲即上開證明書之出具名義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明書是我親筆簽名,蓋章,我是作板模的師傅,有需要人工時,我就請原告去幫忙,他都只是幫忙一、二天而已,他並不是專業的師傅,我知道他平常是在作磨石工,但他也是屬於打零工性質」、「我是在八十幾年時曾經僱用過原告,詳細時間不記得了」等語,另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查原告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原告僅於八十九年有展岱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十五萬六千元之紀錄,至九十年則無任何所得申報紀錄,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雲縣四字第○九二○○○九五三五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證人稱原告係以打零工之方式工作,應與事實相符,是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是否確實領有月薪三萬五千元,即屬不能證明。
本院認被告請求訊問證人即展岱公司負責人林浩祥,尚無必要。
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以原告之子姜裕哲於事故發生後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在警訊時表示其父於事故當時,欲往後火車店上海路從事水泥工作等語,因當時原告尚未提起民事訴訟,應認原告之子當時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顯然尚具備工作能力,然隨經濟景氣榮枯,未必均能獲得同一待遇,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實際收入數額,本院認應以行政院核定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為據,較為妥適。
再按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滿六十歲,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應係以一般人之平均體力、腦力狀況為計算之標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身體狀態與平常人有何不同,而有持續工作至六十五歲之能力,其空言主張原告尚得工作至六十五歲云云,即不可採。
原告為三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生之人,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滿六十歲時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原告尚因頭部外傷併右側肢體偏癱而至雲林醫院復健科作復健治療,而須他人照料生活起居,已如前述,是原告在此六個月之期間顯然無法工作。
本院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薪資損失九萬五千零四十元(15840×6=9504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臚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外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多發性肋骨折及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住院二十三日手術治療,出院後因頭部外傷而受有右側肢體偏癱及癲癇之後遺症,現仍尚未完全痊癒,有前開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及各家醫院函覆結果可參。
而原告目前可自行緩慢行動,對外界事物雖反應較慢但亦能理解,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屬實。
本院參酌原告於受傷當時為近六十歲之老年人,年事已高,其身體狀況及復原能力均不如年輕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僅受有肢體不便及癲癇之苦,且經歷開刀手術之治療,對其身體及心理,均造成相當程度之負擔及痛苦。
惟參以被告當時亦為一名六十七歲之老人,且無工作,無存款,依賴兒子撫養,名下僅有一農地及現居房屋,與原告經濟狀況大致相同。
此外,復審酌兩造之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中等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三十萬元,方稱公允,逾此部分之數額,不予准許。
八、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之行為應為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之一,則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本院爰斟酌肇事原因力之強弱及之過失程度,認支線道車之原告未讓幹線道車之被告先行,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六十,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本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十九元(28669+710+306000+26100+95040+300000=756519),依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之比例計算,計為三十萬二千六百零八元(756519×40÷100=302608,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保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取得汽機車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九十八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三十萬二千六百零八元,自應扣除此已受領之保險金,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即無餘額。
十、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四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趙思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順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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