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2,婚,344,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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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結婚,並與原告同居,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雲林縣警察局函、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振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結婚,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雲林縣警察局函、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李振華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面為任何主張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自應負同居之義務。

準此,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潘雅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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