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2,婚,424,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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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5.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 二、陳述:
  7.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公證結婚,婚後兩造經
  8. (二)兩造長久未共營婚姻生活,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已產生相當差
  9. (三)原告前曾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10. (四)婚姻的維繫需雙方細心維護投注感情,辛勤耕耘,努力灌溉,故婚
  11. (五)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原告透過訴訟代理人與被告聯繫,協商離婚
  12.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鄧秋玉、劉喜昌。
  13.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4. 二、陳述:
  15. (一)被告只是希望兩人所生女兒劉芳吟能有一天真的看到爸爸不是那麼
  16. (二)當年與被告相識、相戀,雖不獲得原告家長的喜愛,但是為了懇求
  17. (三)原告陳稱被告之所為,並非屬實,查
  18. (四)原告於聲請狀中自稱:「婚姻的維繫需要雙方細心維護、投注感情
  19. (五)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原告確有透過其律師與被告談離婚的條件,
  20. (六)被告與女兒有回去與原告履行同居,但原告都不讓被告進去、其家
  21. 三、證據:提出和解筆錄、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號判決、
  22. 理由
  23. 一、原告起訴主張主要以原告前曾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民法第一千零
  24.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希望兩人所生女兒劉芳吟能有一天真的看到爸爸不
  25.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為兩造所不爭,亦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在卷
  26. (一)兩造婚姻存續中,兩造除了被告指稱二人曾於八十六年間有同居近
  27. (二)又原告所主張兩造於婚後兩造經常發生爭吵,且被告與原告父親不
  28. (三)因此,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最高法院判決
  29.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30. (一)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31. (二)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則就另明文規定「但其事由應
  32. 五、原告固以「原告前曾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33. (一)原告本人並未有積極主動與被告聯繫,或透過親友、婚姻諮詢機構
  34. (二)又證人即原告之母劉鄧秋玉、原告之弟劉喜昌二人到庭之證言全是
  35. (三)原告之住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一號,被告住所則為雲林縣斗
  36. (四)參以原告為達到與被告離婚之目的確曾用甚多方法,諸如將其個人
  37. (五)因之,縱認「兩造婚姻自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即生嫌隙,至九十一
  38. (六)在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後,原告方面仍未見有彌補先前婚姻破裂的
  39. (七)退而言之,若認兩造間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後所顯現難以維持婚
  40.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依前揭
  41.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已審酌,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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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二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公證結婚,婚後兩造經常發生爭吵,且被告與原告父親不合,被告在斗六市○○街另外租屋而居。

七十年初,被告藉故自殺,透過同事與原告聯絡,原告與被告同宿旅館,被告懷孕,曾與原告以給付五百萬元作為離婚條件,嗣生下劉芳吟。

八十六年間經過調解,被告攜帶一小箱手提袋,回到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一號處所居住,女兒劉芳吟住一、二天,就到斗六市○○路三0四號處所居住,被告經一個多月也藉故離家(被告拿不新鮮罐頭給原告母親吃,發生爭執),居住期間,被告不僅與原告弟媳不合,且每日早出晚歸,星期日也外出,遇到原告母親也不問候。

八十七年間,經原告依法訴請履行同居,兩造於八十七年婚字第二五號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願與原告在系爭住所履行同居,被告仍拒不履行,經原告先後提起二次離婚訴訟,嗣原告雖經敗訴確定在案,原告惟於該離婚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九十一年六月某日迄今,被告仍未返回系爭住所與原告同居。

(二)兩造長久未共營婚姻生活,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已產生相當差異,嫌隙漸深,彼此已失誠摯相愛基礎,夫妻感情顯無回復之可能,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原告前曾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九十年間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分別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該三次離婚訴訟雖均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然足徵兩造婚姻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即生嫌隙,至九十一年六月仍未獲改善,足徵兩造間問題迄今依然存在,致彼此仍無法共同生活。

(四)婚姻的維繫需雙方細心維護投注感情,辛勤耕耘,努力灌溉,故婚姻關係應由夫妻共同維持。

是以,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兩造感情已生裂痕,被告也應積極主動與原告聯繫,或透過親友、婚姻諮詢機構與原告溝通協調,以解決兩造婚姻所面臨之問題,而非僅消極等待原告與之重修舊好,且在歷經三次離婚訴訟後,雖維持兩造形式上之婚姻,惟自九十一年六月迄今,被告仍未曾尋找適當途徑以終局化解兩造婚姻之困境,重新共同經營實質之婚姻生活,顯見被告對兩造婚姻之維繫實亦抱持消極之態度,兩造間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誠摯相愛基礎已然喪失至明。

(五)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原告透過訴訟代理人與被告聯繫,協商離婚事宜,經代理人溝通後,初步有以二百萬元金錢給付為離婚條件,然由於原告無法一次提出二百萬元之現金,且被告以女兒劉芳吟不同意為由,協商終告不成,原告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鄧秋玉、劉喜昌。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只是希望兩人所生女兒劉芳吟能有一天真的看到爸爸不是那麼壞的人,所以並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當年與被告相識、相戀,雖不獲得原告家長的喜愛,但是為了懇求原告家長首肯,兩造在原告父母門口整整跪一夜,而後兩造六十八年間公證結婚,表示相愛到底的決心,兩造確實有感情。

(三)原告陳稱被告之所為,並非屬實,查㈠原告不念夫妻情份,長久以來欲與被告離婚,苦無理由,曾用甚多方法,諸如將其個人戶籍任意遷移,再通知被告前往與之履行同居。

七十九年曾將其戶籍自南投縣魚池鄉玉城村四鄰玉城巷二十六號,遷往台北市○○區○○街二段八十號六樓之十四李木山之戶內,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

因原告並非真意希望被告與之同居,故不依和解內容履行交付鑰匙讓被告前往與之同居,隨即又以被告不履行同居而提起離婚之訴,皆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

添㈡上開訴訟期間,原告為掩飾其不在台北居住之事實,竟提出不實之扣繳憑單,經法官前往現場履勘,訊問該公司負責人,表示未雇用原告、不認識此人。

由此可知原告欲與被告離婚,已是無所不用其極。

添㈢被告七十年間若要與原告離婚,又何必懷孕增加再婚之困難,既已懷孕表示兩人感情尚佳,更何況當年之環境,原告不可能有五百萬元,被告又憑何能開出此等條件,足證原告信口開河。

㈣八十六年間經過調解被告回到原告家中與原告同住,原告竟編造被告拿過期罐頭給原告母親食用而發生爭吵情事污衊被告。

被告回來僅一個月,家裡罐頭是何時購買?被告若未回來,則原告母親所食罐頭仍會由其他人拿給她。

㮀㈤鈞院八十七年度婚字三一號判決已明白指出,被告並無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意思,且有與原告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若謂兩造感情雖已決裂,惟決裂之事由應由請求離婚之一方負責者,依本項但書規定,不得准予離婚。

(四)原告於聲請狀中自稱:「婚姻的維繫需要雙方細心維護、投注感情、辛勤耕耘、努力灌溉,故婚姻係應由夫妻共同來維持,是以,在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兩造感情已生裂痕,被告也應積極主動與原告聯繫或透過親友、婚姻諮詢機構與原告溝通協調,以解決兩造婚姻所面臨之問題,而非僅消極等待原告與之重修舊好。」

,原告將不能重修舊好的責任完全歸責於被告,但原告對於維持兩造婚姻,並未有為任何積極性、有助益的舉動;

原告亦無積極主動與被告聯繫或透過親友、婚姻諮詢機構與被告溝通協調,以解決兩造婚姻所面臨之問題。

原告只知不斷的聲請法院調解、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原告卻不將精神用來維繫婚姻。

(五)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原告確有透過其律師與被告談離婚的條件,被告問律師「【如果你是我,你會要多少?】律師答稱:【我看最少也要兩百萬,不過乙○○可能拿不出那麼多錢,我先來跟他談一談。

】」,此後即無下文,如今卻演變成原告無法一次提出二百萬元之現金,且被告以女兒不同意為由、協商不成之理由,原告竟又稱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訴訟。

被告女兒不同意父母離異,更足證明雙方感情並非破裂到無可收拾的地步。

再者,七十年若要離婚,條件為五百萬,為何二十二年後原告連二百萬元都不肯付呢?原告只思離婚,多年來無端花費了不少律師費,卻不曾付過女兒學費,亦從來不思解決問題的方法。

(六)被告與女兒有回去與原告履行同居,但原告都不讓被告進去、其家人排斥被告,亦沒有房間可讓被告居住,被告曾提議要原告在被告住處一同居住,並與婆婆共同居住,但原告並未同意。

三、證據:提出和解筆錄、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勘驗筆錄、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三一0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五裁定、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台南高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裁定(皆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履勘兩造現住居所之狀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主要以原告前曾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九十年間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分別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該三次離婚訴訟雖均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然足徵兩造婚姻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即生嫌隙,至九十一年六月仍未獲改善,足徵兩造間問題迄今依然存在,致彼此仍無法共同生活;

婚姻的維繫需雙方細心維護投注感情,辛勤耕耘,努力灌溉,故婚姻關係應由夫妻共同維持。

是以,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兩造感情已生裂痕,被告也應積極主動與原告聯繫,或透過親友、婚姻諮詢機構與原告溝通協調,以解決兩造婚姻所面臨之問題,而非僅消極等待原告與之重修舊好,且在歷經三次離婚訴訟後,雖維持兩造形式上之婚姻,惟自九十一年六月迄今,被告仍未曾尋找適當途徑以終局化解兩造婚姻之困境,重新共同經營實質之婚姻生活,顯見被告對兩造婚姻之維繫實亦抱持消極之態度,兩造間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誠摯相愛基礎已然喪失至明;

兩造間之婚姻既已難以維持,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希望兩人所生女兒劉芳吟能有一天真的看到爸爸不是那麼壞的人,所以並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當年與被告相識、相戀,雖不獲得原告家長的喜愛,但是為了懇求原告家長首肯,兩造在原告父母門口整整跪一夜,而後兩造六十八年間公證結婚,表示相愛到底的決心,兩造確實有感情;

嗣後原告不念夫妻情份,長久以來欲與被告離婚,苦無理由,曾用甚多方法,諸如將其個人戶籍任意遷移,再通知被告前往與之履行同居。

七十九年曾將其戶籍自南投縣魚池鄉玉城村四鄰玉城巷二十六號,遷往台北市○○區○○街二段八十號六樓之十四李木山之戶內,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

因原告並非真意希望被告與之同居,故不依和解內容履行交付鑰匙讓被告前往與之同居,隨即又以被告不履行同居而提起離婚之訴,皆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可知原告欲與被告離婚,已是無所不用其極;

八十六年間經過調解被告回到原告家中與原告同住,原告竟編造被告拿過期罐頭給原告母親食用而發生爭吵情事污衊被告;

原告將不能重修舊好的責任完全歸責於被告,但原告對於維持兩造婚姻,並未有為任何積極性、有助益的舉動;

原告亦無積極主動與被告聯繫或透過親友、婚姻諮詢機構與被告溝通協調,以解決兩造婚姻所面臨之問題,原告只知不斷的聲請法院調解、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原告卻不將精神用來維繫婚姻;

被告與女兒有回去與原告履行同居,但原告都不讓被告進去、其家人排斥被告,亦沒有房間可讓被告居住,被告曾提議要原告在被告住處一同居住,並與婆婆共同居住,但原告並未同意等情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為兩造所不爭,亦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一)兩造婚姻存續中,兩造除了被告指稱二人曾於八十六年間有同居近半年,然為原告所否認外,對於兩造十數年來未曾有同居情事,並無爭執。

(二)又原告所主張兩造於婚後兩造經常發生爭吵,且被告與原告父親不合,八十六年間經過調解,被告攜帶一小箱手提袋,回到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一號處所居住,被告經一個多月也藉故離家,被告拿不新鮮罐頭給原告母親吃,發生爭執,居住期間,被告不僅與原告弟媳不合,且每日早出晚歸,星期日也外出,遇到原告母親也不問候,八十七年間,經原告依法訴請履行同居,兩造於八十七年婚字第二五號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願與原告在系爭住所履行同居,被告仍拒不履行云云,業據法院審酌過,並且已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仍未返回系爭住所與原告同居等情,更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八號)於理由中加以批駁如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三0四號及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一號之住所,近在咫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雖不以住所為限,惟兩造既未主張有其他適宜之同居處所,自應以其住所為同居之處所;

而兩造並未有關於夫妻住所之協議,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在未聲請法院定其住所之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至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一號其住所與其同居,即係惡意遺棄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亦無足採。

況於原審調解程序時,上訴人亦陳稱其認為被上訴人對其仍有感情等語(原審卷第五二頁),而證人劉芳吟於原審時亦證稱:「::母親仍然希望與父親共同生活。

」等語(詳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二造之婚姻是否已達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希望之程度,尚非無疑。

矧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一年間,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判決離婚,惟經該院以上訴人並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有與被上訴人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認與惡意遺棄之要件有間而判決駁回,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同一理由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再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一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家上字二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再提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觀上縱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云云,亦非上訴人所應負責。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求為判准兩造離婚,亦難認有據。」

(三)因此,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以後,兩造間之關係是否已經達到完全喪失互敬互愛基礎,而無挽回可能之程度及其責任之歸屬為如何?謹分述如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自不宜僅依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即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的具體事實,是否在客觀上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以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的希望之程度,也就是在客觀上,任何人假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資為判斷標準。

又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基於婚姻本質是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合法結合關係,進而要求夫妻間為謀共同生活之幸福營運,必須互信、互諒,尤其必須以誠相待,才能建立永久持續性之精神、經濟、性生活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所以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若已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固應准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二)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則就另明文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雖實務上見解認為「如果夫妻雙方對婚姻失敗均有責任,只有責任較少的一方,能對責任較多的一方請求離婚。

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八○四號、第二二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責任較重之一方並無請求權。

五、原告固以「原告前曾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九十年間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分別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該三次離婚訴訟均據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據為推論「兩造婚姻自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即生嫌隙,至九十一年六月仍未獲改善,足徵兩造間問題迄今依然存在,致彼此仍無法共同生活。」

並以「婚姻的維繫需雙方細心維護投注感情,辛勤耕耘,努力灌溉,故婚姻關係應由夫妻共同維持。」

而指摘被告「僅消極等待原告與之重修舊好」,「未積極主動與原告聯繫,或透過親友、婚姻諮詢機構與原告溝通協調,以解決兩造婚姻所面臨之問題」,「自九十一年六月迄今,被告仍未曾尋找適當途徑以終局化解兩造婚姻之困境,重新共同經營實質之婚姻生活,顯見被告對兩造婚姻之維繫實亦抱持消極之態度」而推論兩造間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誠摯相愛基礎已然喪失。

然查,

(一)原告本人並未有積極主動與被告聯繫,或透過親友、婚姻諮詢機構與被告溝通協調如何修補二人婚姻等作為。

反之,原告則係直接透過律師(訴訟代理人)與被告聯繫,主要目的是在「協商離婚事宜」。

參以前揭離婚數次事件,均由原告一方提出,益徵原告本身主觀上由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又如何能期求被告有主動、積極維護之空間或機會呢?

(二)又證人即原告之母劉鄧秋玉、原告之弟劉喜昌二人到庭之證言全是排斥、非難被告之語,而此部分情節,原告方面由曾引為前揭訴訟之攻防方法,並受到敗訴判決,已如前述:再參以原告亦自承於原告父親過逝時所發之訃聞並未記載被告姓名,亦見原告家人聯手排斥被告,如此親情關係,殊難苛責被告單方面應主動與原告互動。

(三)原告之住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一號,被告住所則為雲林縣斗六市○○路三0四號,兩處居住所處所目前之現狀均適宜夫妻居住,業據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履勘現場屬實,有履勘筆錄在卷可憑,並有兩造所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佐以兩地近在咫尺,而兩造亦未有其他共同之住居處所,卻未有由雙方共同協議,或聲請法院定其應共同居住之處所之舉;

參以被告多次訴請離婚,並非不知使用相關法律制度之人,則其捨此而不為,反而是多次逕自訴請離婚卻屢敗屢提,未見有先作修補婚姻之行為,適足彰顯原告主觀上早有不要兩造婚姻之想法。

(四)參以原告為達到與被告離婚之目的確曾用甚多方法,諸如將其個人戶籍任意遷移,再通知被告前往與之履行同居;

於七十九年曾將其戶籍自南投縣魚池鄉玉城村四鄰玉城巷二十六號,遷往台北市○○區○○街二段八十號六樓之十四李木山之戶內,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

因原告並非真意希望被告與之同居,故不依和解內容履行交付鑰匙讓被告前往與之同居,隨即又以被告不履行同居而提起離婚之訴,皆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為原告所不爭執。

又於上開訴訟期間,原告為掩飾其不在台北居住之事實,竟提出不實之扣繳憑單,經法官前往現場履勘,訊問該公司負責人賴家立,表示未雇用原告、不認識此人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八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十八號離婚事件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指摘原告欲與被告離婚,已是無所不用其極,並非虛言。

(五)因之,縱認「兩造婚姻自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即生嫌隙,至九十一年六月仍未獲改善」一節屬實,但究其原因是原告方面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及九十年間等對分別對被告提起無理由之離婚訴訟所致(該三次離婚訴訟均據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益見在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以前,原告本身已無與被告以永久共同生活之誠心,是兩造婚姻生活由「嫌隙」,到未能改善,而演成今日之困境,顯可歸責於原告一再提起離婚之訴之事由所致。

(六)在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後,原告方面仍未見有彌補先前婚姻破裂的行為,則原告指責被告不該對兩造婚姻之維繫抱持消極之態度,即與情理有違。

縱然認為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後,兩造於客觀上對婚姻之維繫均抱持消極態度,應同負責任,但權量主觀方面因素,原告早即無與被告永久共同生活之意願,反而是被告方面則仍抱有期待原告搬出來同住,再培感情之希求心,此從兩造所生女之證言,亦可佐證被告之意願。

被告希求能再與原告一起生活的願望,被原告主觀意願所拒絕,並受阻於與原告親人之互動等客觀環境因素。

因之,面對兩造間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後所顯現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權衡其責任歸屬,殊難逕以被告未有主動積極維繫婚姻之行為,遽指被告應負兩造婚姻失敗主要責任。

(七)退而言之,若認兩造間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後所顯現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是一客觀而中性之事實。

一者,此一別居期間之事實,距原告提起本訴(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仍未滿一年,亦與外國立法例有得逕以別居數年後,任何一方得逕自引為提起離婚之事由之期間有間,況且我國尚未明文採取此一制度;

二者,更未見原告就先前一再起訴對被告及女兒所生之情感等傷害有任何補救或道歉,可見原告提起本訴可認只是延續其先前之主觀意願,而未展現出令人足以同情原告今日處境之具體作為。

揆以首揭規定意旨之分析,本件於今日之觀點,尚難謂被告對此婚姻破碇之客觀事實所應負之責任程度,已因時空、人際互動等因素致被認為或提昇至,應與原告負同等責任。

即就今日而言,原告方面尚不得以非應負主要責任之一方,逕自以上揭客觀事為由而提起離婚之訴。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已審酌,無庸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黃玉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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