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九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甲○○(住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興中二四三之五號)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事件,因被告已呈植物人之無意識能力狀態,為無訴訟能力人,且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上開事件久延而受損害,為此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腦部受傷,目前尚在醫院復健中,且因氣切,而無法說話,經詢問時只有眨眼之反應等情,業經被告之父母甲○○及廖貴美到庭陳述明確;
且被告目前之昏迷指數為八分,已程半植物人之狀態,其康復機率亦極小等情,有童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九三)童醫字第○一三三號函在卷可按,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訴訟能力人等情,足信屬實。
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一馨
右為正本係膢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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