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2,婚,499,2004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九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甲○○(住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興中二四三之五號)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事件,因被告已呈植物人之無意識能力狀態,為無訴訟能力人,且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上開事件久延而受損害,為此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腦部受傷,目前尚在醫院復健中,且因氣切,而無法說話,經詢問時只有眨眼之反應等情,業經被告之父母甲○○及廖貴美到庭陳述明確;

且被告目前之昏迷指數為八分,已程半植物人之狀態,其康復機率亦極小等情,有童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九三)童醫字第○一三三號函在卷可按,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訴訟能力人等情,足信屬實。

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一馨
右為正本係膢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姵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