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2,簡上,88,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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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執字第八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表所示次序七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九十八元、次序十二執行費六十六元,次序七十六票款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次序八十二訴訟費用一千一百九十二元,均應剔除。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程序上,被上訴人並未於分配表所示分配期日,對於上訴人異議表示任何意見,顯見就程序而言,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表示意見,而有程序上之不符合要件。

㈡再就黃曙東、黃立雪違法失職侵占系爭票款,亦係經渠等嗣後之自首狀及檢察官公訴併辦意旨書等,公文書內容之記載,顯見此等新事實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新證據,並無知悉在前之問題。

㈢原判決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校長黃曙東及前董事黃立雪違法簽發支票乙節,不但發票日在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已為既判力所遮斷,且經本件原告於前案審理中,多次主張而為第二審確定判決所不採」等語。

但前述陳詞既為前案所不採,即不生既判力遮斷效之問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確定判決 及該案相關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

前開判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宣判。

揆諸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僅得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後所 生之事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然其主張之前校長黃曙東及前董事黃立 雪違法簽發支票乙節,不但發票日在八十九年間已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 遮斷,亦為第二審確定判決所不採,上訴人以此事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八一二號執行卷宗、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六簡字第二一七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一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就其所有存款債權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二千零十三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七執行費用五千六百九十八元、次序十二執行費用六十六元、次序七十七票款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次序八十二訴訟費用一千一百九十二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支票一紙(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斗南分行、面額八十一萬四千元、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確係訴外人即原告前任校長黃曙東及董事長黃立雪違法簽發,現黃立雪已經向檢察官自首,並經檢察官併案處理,因此渠二人所生之票款債務不應由原告承擔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一紙支票,係黃曙東於八十九年間簽發交予訴外人沈永村收執,嗣後再由沈永村交付訴外人程淑莉收受,程淑莉再轉讓給被告。

此等事實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之前,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八一二號執行案件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書狀聲明異議,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分配期日到場未同意依上訴人之聲明變更分配表,顯已為反對陳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分配期日筆錄明確。

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不合程序要件云云,殊無可取。

三、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乃因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者,其債權之存否及金額之多少,已有執行名義可據,不容債務人任意異議,故明定債務人對此種債權人異議者,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又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一經成立,即為有既判力之判斷,不得回溯否認之,或爭執其成立之原因,從而請求權之消滅或給付義務變更之事由,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者始得主張,若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生事由,不問債務人已否提出,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執以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確定判決,該判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執以異議之支票係黃曙東、黃立雪違法簽發之事由,係發生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八十九年間,且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述此抗辯不可採(見第一審卷宗所附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書第二十七頁以下),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之判斷而再為相反主張。

至訴外人黃曙東、黃立雪有無因違法簽發本件支票之事實而經刑事偵查及審判,與該事由實際發生時點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另主張: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將訴外人黃曙東、黃立雪侵占系爭票款之事實移送本院刑事庭一併審理,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新證據,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八一二號所得之分配款,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云云,實屬無據。

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陳秋如
~B法 官 趙思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順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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