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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本院北港簡易
庭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上訴人補陳略稱: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簽發付款人麥寮鄉農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六千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支票並非惡意取得,然上訴人業已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一二二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峻峯設定抵押權,並貸得一百萬元,且將該一百萬元清償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反提起本件訴訟,實甚無理,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理 由
一、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應給付三十四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准得假執行,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以系爭支票係其女甲○○向被上訴人借款,因無法償還所欠利息,遂借用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代為清償,惟其女甲○○業已清償所欠款項等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此乃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且不論執票人取得票據是否出於惡意,票據債務人均不得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甲○○欠被上訴人借款利息未還,遂借用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自承在卷。
依上說明,實難認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
又縱認上訴人所為票據債務已經清償之抗辯屬實,然因該抗辯事由係存在於借用人甲○○與執票人被上訴人之間,並非存在於發票人與執票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或存在於發票人與執票人之前手即上訴人與甲○○間,依照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不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上訴人均不得以上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免負支票之付款責任。是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十四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相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於法委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另以首開情詞置辯,然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除系爭支票外,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上訴人所簽發如附件所示之三紙支票,而有關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四紙支票,乃因訴外人甲○○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利息未還,遂借用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取得該四紙支票並非出於惡意乙情,除如前述,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一00號判決並已闡述綦詳,是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係負擔數宗票據債務。
再本件兩造均不否認上訴人業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借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並已收受該一百萬元之情,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給付不足清償其全部票據債務,雖上訴人主張該一百萬元係清償系爭支票等語,惟據上訴人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一00號事件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審理時陳稱:「我(按為訴外人甲○○)原先欠原告(按為被上訴人)一百萬元,我有拿一筆土地設定抵押給原告,後來又拿一塊土地(按為系爭土地)向其他人借款一百萬元還原告,所以系爭支票(按為如附件所示之三紙支票)都是一百萬元的利息部分。
」等語,可知上訴人於清償一百萬元之時,乃指定抵充其所稱訴外人甲○○積欠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之借款部分,要無上訴人所稱該一百萬元係清償系爭支票之情,上訴人徒以前開情詞主張其業已清償系爭支票,尚難採信,故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趙思芸
~B法 官 陳秋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F0
~T40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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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 號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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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0000000 │九十一年九月三十│七十萬元 │九十二年六月十三│
│ │日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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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0000000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十六萬元 │九十二年六月十三│
│ │四日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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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0000000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十五萬六千元 │九十二年六月十三│
│ │七日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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