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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北港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一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論辯論終結,合議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拾玖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審法院判決認定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賣鰻魚而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九萬零七百四十元之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同時積欠訴外人丁吉賢債務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鈞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五一號判決確定在案。
嗣丁吉賢已將其對被上訴五十萬元債權中之二十萬元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得以此債權主張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既因抵銷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十九萬零七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丁吉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我並沒有積欠丁吉賢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我並沒有同意上訴人與丁吉賢之間之債權移轉,因此該債權移轉不生效力。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一千四百七十八公斤之鰻魚,總價金為二十萬元,買賣當日已交清貨物,並約定於三日內付款,詎上訴人屆期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逾十九萬零七百四十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積欠如原審判決主張所示之貨款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然被上訴人另積欠訴外人丁吉賢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訴外人丁吉賢業將此債權其中之二十萬元移轉予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二十萬元之債權存在,爰依法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一千四百七十八公斤之鰻魚,價金共計為十九萬零七百四十元,而鰻魚亦已全部交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簽收單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讓與既係發生債權移轉效果之契約,為準物權行為而具有獨立性,則其契約之有效與否,與其原因行為應無關連。
不論其原因行為效力如何,債權讓與契約均不受影響。
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內部約定,對於受讓人有效受讓之債權無涉,是為債權讓與之無因性(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九四三頁參照)。
經查,訴外人丁吉賢對被上訴人有五十萬元之本金債權,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判決確定。
另因上訴人對訴外人丁吉賢另有二十萬元之債務,訴外人丁吉賢遂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達成合意,由上訴人於二十萬元之限度內受讓訴外人丁吉賢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於同日於本院開庭時當面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影本一份及債權轉讓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並經證人丁吉賢到庭證述屬實,足見上訴人前開抗辯,自屬可信。
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吉賢之債權讓與契約既為雙方合意達成,並踐行通知被上訴人之程序,該契約自屬有效成立,上訴人並因此取得訴外人丁吉賢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二十萬元,至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吉賢之債權讓與契約,核與該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無涉,自不待言。
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對訴外人丁吉賢負有五十萬元之債務,且未同意上訴人受讓二十萬元之債權,而不受此債權讓與契約之拘束云云,顯屬無據,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固對被上訴人負有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買賣價金債務及遲延利息,然上訴人嗣後基於債權讓與關係取得訴外人丁吉賢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二十萬元,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且均至清償期,是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二十萬元之債權抵銷前述買賣價金債務,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共二百六十日)至上訴人行使抵銷權為止共計十九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190740+(190740×5÷100×260÷365)=197533},尚未逾上訴人所據以抵銷之債權二十萬元,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述買賣價金債權即因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消滅。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十九萬零七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之事實未及審酌,而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陳秋如
~B法 官 趙思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順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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