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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再 抗告人 甲○○
相 對 人 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賢三
相 對 人 乙○○
丁○○○
丙○○
右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所為第二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背現存之判例、解釋而言,不包括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證據,以致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及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住處送達有困難,恐裁判送達本人遲誤法定期間,故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受理之八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一九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詎料該院於再抗告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後,逕將命補正上訴裁判費之裁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八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一九三號裁定),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住所,且由未具收受送達文書權限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而未依法向再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為送達,復又以再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一九三號裁定)。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竟以前開命補正之裁定,已向再抗告人之住所送達,並由大樓管理員代收,屬合法送達云云為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送達代收人為送達;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本件再抗告人既於第一審時,向受訴法院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則前開命補正之裁定,自應向送達代收人為送達,方屬合法;
況且再抗告人住處之大樓管理員,並無代再抗告人收受送達文書之權限,原裁定未查明收受之人是否確實收受?是否有權收受?以及是否確已轉交再抗告人等情,即遽認大樓管理員收受前揭補費裁定,屬合法送達,於法實有違誤。
依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六二三號判例意旨,如無合法送達,則期限尚未進行,不生逾期問題,即不得以當事人怠於補正而駁回其上訴。
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人於本院第一審時,固於委任張玉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於委任書內記載趙元昊律師為送達代收人,有該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一審卷卷一第二十二頁)。
惟按當事人與訴訟代理人間代理關係之存續,在修正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係以各該審級為限,故當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僅於該審級有代收送達之權限,複代理人亦同。
如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後,並未繼續委任,雖當事人於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曾為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記載,然因該送達代收權限係基於訴訟委任關係而來,當事人與訴訟代理人對送達代收權限之意思,係附隨於訴訟委任關係,並至該次委任關係消滅時止,與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情形有別,亦即其代收送達之權限,仍應因該審級程序之終結而消滅,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於第一審判決後,再抗告人係自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提出上訴,並未再行委任趙元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該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第一審卷卷二第六十頁),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九二號判例意旨,趙元昊律師之送達代收權限,即因本院第一審訴訟程序之終結而消滅,自無權限再行代再抗告人收受送達,本院前揭命再抗告人補正上訴裁判費之裁定,向再抗告人之住所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與前揭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九二號判例意旨並無違背。
四、又再抗告人雖謂其住處之大樓管理員,並無代再抗告人收受送達文書之權限,而指摘本院第二審裁定在未查明收受之人是否確實收受?是否有權收受?以及是否確已轉交再抗告人等情之前,即遽以大樓管理員收受前揭補費裁定,屬合法送達乙節,並非合法云云。
惟查前揭命補正上訴裁判費之裁定,本院斗六簡易庭係向再抗告人之住所為送達,並由再抗告人住處之「富隆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一審卷卷二第六十一頁),是前開命補繳上訴費之裁定,確由再抗告人住處之管理員收受並無疑義。
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且為因應現代社會生活集居住宅之安全與管理,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於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判決參照)。
原裁定既認再抗告人住處之管理員屬再抗告人之受僱人,則基此確定事實,而認本院斗六簡易庭前揭命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已合法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未查明收受之人是否有權收受?以及是否確已轉交再抗告人等情云云,然因此等情事,僅屬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證據以致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並非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問題,自不得以此為由提出抗告,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意旨益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陳秋如 理 由
~B法 官 趙思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順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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