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2,簡抗,14,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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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本院虎尾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並據此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然抗告人之管理人丙○○於駁回前並未收受要求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故未能依法即時補正繳納,完成法定程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為非法人團體,主任委員為設址於雲林縣元長鄉鹿北村明鹿十八號之丙○○,有原審卷宗所附之寺廟登記表可證。

而原審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於抗告人之管理人丙○○前揭住處,並經其弟媳莊桂美收受,亦有該裁定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自該時起即生送達之效力。

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第二審上訴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原審據此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違法,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邱瑞裕
~B法 官 鍾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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