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編號乙部分面積零點零四六二公頃土地由被告乙○○取得。
- ㈡編號丙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三一公頃土地由被告巳○○取得。
- ㈢編號丁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七四公頃土地由原告辛○○取得。
- ㈣編號戊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七四公頃土地由被告庚○○取得。
- ㈤編號己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九公頃土地由被告寅○○取得。
- ㈥編號庚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九公頃土地由被告高清潭、高清峯共同取得
- ㈦編號辛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九公頃土地由被告戊○○取得。
- ㈧編號壬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九公頃土地由被告己○○、寅○○、戊○○
- ㈨編號癸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九公頃土地由被告己○○取得。
- ㈩編號寅部分面積零點零三四七公頃土地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
- 事實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寅○○、乙○○、庚○○、高清潭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
- 貳、實體方面:
- 一、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何共有人得請求法院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共有人之一高王勅死亡後之繼承
- 三、查系爭土地呈長方形,除土地之北邊面臨五米產業道路外,其餘均為
- 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共有物之性質、右揭通路、地上物、
-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 (二)經查,系爭土地略呈北北東經南南西方向延伸之長方形,除土地之
- (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 (四)本院以系爭土地分割後,日後供建築使用時之便利性、各共有人所
-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 六、綜上各節,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命被告己○○等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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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即高長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午○○
甲○○
被 告 庚○○
樓
寅○○ 住
己○○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一0七巷十八號二
乙○○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巳○○ 住
戊○○ 住台北市○○區○○街四○二巷一弄二號
壬○○ 住
子○○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三三巷八弄十六號二
癸○○ 住台北市○○區○○街四○二巷一弄二號
丙○○ 住
丑○○ 住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卯○○ 住
高清峯高龍欽
住
高清潭高龍欽
住
居
高翁刊高龍欽
住
居
高碧芬高龍欽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九巷十巷十二號三樓
高貞儀高龍欽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五十六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己○○、寅○○、戊○○、壬○○、子○○、癸○○、丙○○、高新一、高翁刊、高清潭、高清峯、高碧芬、高貞儀應就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三八四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一九二五公頃土地,被繼承人高王勅之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之右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
㈠編號乙部分面積零點零四六二公頃土地由被告乙○○取得。
㈡編號丙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三一公頃土地由被告巳○○取得。
㈢編號丁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七四公頃土地由原告辛○○取得。
㈣編號戊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七四公頃土地由被告庚○○取得。
㈤編號己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九公頃土地由被告寅○○取得。
㈥編號庚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九公頃土地由被告高清潭、高清峯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辛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九公頃土地由被告戊○○取得。
㈧編號壬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九公頃土地由被告己○○、寅○○、戊○○、壬○○、子○○、癸○○、丙○○、高新一、高翁刊、高清潭、高清峯、高碧芬、高貞儀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㈨編號癸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九公頃土地由被告己○○取得。
㈩編號寅部分面積零點零三四七公頃土地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即高長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編號甲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九二公頃土地為私設巷道,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五分之四,巳○○負擔十五分之二,被告庚○○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寅○○、戊○○、己○○各負擔二十五分之一,被告高清峯、高清潭各負擔五十分之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負擔五分之一,被告己○○、寅○○、戊○○、壬○○、子○○、癸○○、丙○○、高新一、高翁刊、高清潭、高清峯、高碧芬、高貞儀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三八四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一九二五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共有人高長死後繼承人有無不明,業經鈞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高長之遺產管理人。
緣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形,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家聲更一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正本、被繼承人高龍欽、高龍雄、高王勅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並聲請履勘及測量現場。
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即高長之遺產管理人方面:一、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無。
丙、被告寅○○、乙○○、庚○○、高清潭部分方面:被告四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渠四人先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一、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被告乙○○、庚○○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倉庫無庸保留,被告寅○○因與被告己○○及被告高王勅、高龍雄、高龍欽之繼承人為同一房之親族,被告寅○○於分割後所取得之位置應與前開被告之位置緊連相鄰。
丁、被告己○○、巳○○、戊○○、壬○○、子○○、癸○○、丙○○、高新一、高翁刊、高清峯、高碧芬、高貞儀方面: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製作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及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寅○○、乙○○、庚○○、高清潭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己○○、寅○○、戊○○、壬○○、子○○、癸○○、丙○○、高新一、高翁刊、高清潭、高清峯、高碧芬、高貞儀、乙○○、巳○○、庚○○等經合法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高龍欽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被告高龍欽之繼承人即高翁刊、高清潭、高碧芬、高貞儀、高清峯等人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核無不合,且經送達聲明承受訴訟書狀,爰由被告承受訴訟,再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高龍雄、高王勅二人為被告,嗣因該二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撤回對高龍雄、高王勅之訴,並追加高龍雄之繼承人戊○○、壬○○、子○○、癸○○、高新一、丙○○及高王勅之繼承人己○○、寅○○、高龍欽、戊○○、壬○○、子○○、癸○○、丙○○、高新一為被告(原共有人之己○○、寅○○、高龍欽亦為高王勅之繼承人,原告於起訴時即將己○○、寅○○、高龍雄列為被告)。
嗣被告高龍欽又於訴訟中死亡,如前所述,原告又依法聲明由被告高翁刊、高清潭、高碧芬、高貞儀、高清峯等人承受訴訟,並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經核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予以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何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共有人之一高王勅死亡後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有被告己○○、寅○○、戊○○、壬○○、子○○、癸○○、丙○○、高新一、高翁刊、高清潭、高清峯、高碧芬、高貞儀等十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舊式及新式戶籍謄本十六份,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之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一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足信為實在。
則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高王勅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即前開被告十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不合。
三、查系爭土地呈長方形,除土地之北邊面臨五米產業道路外,其餘均為住宅所包圍,僅以F部分之私設水泥巷道,作為系爭土地通往北邊道路之唯一通道。
另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現況則如附圖甲案所示:甲案A部分為一小廟,C部分為一層磚造平房本為高龍欽所有(現應為被告高清峯、高清潭、高翁刊、高碧芬、高貞儀公同共有),D部分為被告乙○○所有之已毀敗不堪使用之廢墟,G部分亦為被告乙○○所有之無人使用、外觀老舊之瓦頂磚造平房一間,E部分為被告庚○○所有之外觀甚為破舊已建築有相當年代之瓦頂磚造倉庫一間,其餘均為空地,業經本院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複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可稽。
而前開甲案之D、E、G部分之建物均無保留價值,建物所有人皆同意拆除等情,亦經勘驗期日到場之被告乙○○及庚○○陳明在卷。
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共有物之性質、右揭通路、地上物、分管情形、當事人之意願、應有部分面積、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應屬公平妥適,蓋: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故各繼承人雖按其應繼分繼承全部遺產,但於分割遺產前,就遺產之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存在(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四一九號判例參照)。
本件係原告對共有人之被告等人就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分割,並非繼承人相互間請求就其等繼承之所有遺產為分割,被告己○○、寅○○、戊○○、壬○○、子○○、癸○○、丙○○、高新一、高翁刊、高清潭、高清峯、高碧芬、高貞儀等十三人亦從未表示同意就其分得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於渠等相互分割遺產前,就分配取得部分,自仍為公同共有(其等如欲就各特定部分分割單獨取得,應另行協議或請求分割遺產)。
(二)經查,系爭土地略呈北北東經南南西方向延伸之長方形,除土地之北邊面臨寬度五公尺之產業道路外,週圍均為住宅,除私設巷道外,別無他路聯絡對外道路,已如前述。
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除附圖甲案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欲予以保留外,其餘均可拆除,亦如前述,被告高清潭、高清峯既為該建物之部分繼承人,被告寅○○、戊○○、己○○及原共有人高王勅則與該建物原所有人高龍欽亦為同房親族,則將渠等分配於附圖甲案編號C部分建物坐落基地之位置,並同時設私設巷道,令渠等分配之土地均能對外聯絡,再將原告及其他被告乙○○、庚○○、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取得之面積,以維持最大方正形狀,並與聯外道路相通之方法,將之分配於其餘面積,始得維持現狀,並將兩造可能受到之損害減至最低。
(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故,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除經共有人陳明於分割後願成立新共有關係而維持共有外,固以消滅全部共有關係為原則,然本院認仍應審酌個案情形以為處理,以求公允。
如因共有人中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甚為微小,分割後所可取得之利益甚少,致該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與否及其分割方法漠不關心,而不願到場陳明於分割後是否仍願與他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維持共有,或該應有部分甚為微小之共有人堅持不願於分割後與他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維持共有,致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地形破碎、面積狹小,無法供單獨使用,甚至無法在地籍圖上為分割之標示,致無法為原物分割,而需為變價分割,則不但有害於土地資源之利用,損及社會整體經濟,於應有部分較多之共有人之利益更屬嚴重之損害,將造成以利益甚小之共有人之意願損及利益重大之共有人權益之不公平現象,顯非事理之平,故認法院於必要時,仍得衡酌情形使部分應有部分甚少、於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狹小無法供單獨使用之共有人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
本件系爭土地除被告己○○等十三人就原共有人高王勅所分得土地應仍為公同共有外,其餘原告及被告對其應有部分固均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
然被告高清峯、高清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就原共有人高龍欽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五十分之一,持分面積僅○.○○三四五公頃即三十四點五平方公尺,且被告寅○○、戊○○、己○○及原共有人高王勅之繼承人即被告己○○等十三人應與被告高清峯、高清潭一併分配於附圖甲案編號C部分建物之基地,並均面臨私設巷道之一節,始符合現況,亦如上述,故倘不使被告高清峯、高清潭於分割後成立新共有關係,則將造成其中一人之土地成為袋地,或使渠二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成為狹長型,且臨路寬度均不足二公尺而難於供建築使用,顯然不利土地利益之發揮,是本院認被告高清峯、高清潭應共同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四)本院以系爭土地分割後,日後供建築使用時之便利性、各共有人所可得獲取之利益為主要考量依據,認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式為分割,最有利於日後共有人建築使用,最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於土地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整體社會經濟價值之發揮最有助益。
是系爭土地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則如附圖乙案之附表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綜上各節,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命被告己○○等十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主張依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而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趙思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順能
附表:
┌─────┬───────┐
│ 被告 │ 應有部分 │
├─────┼───────┤
│ 乙○○ │ 十五分之四 │
├─────┼───────┤
│ 巳○○ │ 十五分之二 │
├─────┼───────┤
│ 辛○○ │ 十分之一 │
├─────┼───────┤
│ 庚○○ │ 十分之一 │
├─────┼───────┤
│ 己○○ │ 二五分之一 │
├─────┼───────┤
│ 寅○○ │ 二五分之一 │
├─────┼───────┤
│ 高清峯 │ 五十分之一 │
├─────┼───────┤
│ 高清潭 │ 五十分之一 │
├─────┼───────┤
│ 戊○○ │ 二五分之一 │
├─────┼───────┤
│ 壬○○ │ │
│ 子○○ │ │
│ 癸○○ │ │
│ 丙○○ │ 公同共有 │
│ 高新一 │ 二五分之一 │
│ 高翁刊 │ (原共有人 │
│ 高碧芬 │ 高王敕之 │
│ 高貞儀 │ 應有部分) │
│ 寅○○ │ │
│ 高清峯 │ │
│ 高清潭 │ │
│ 戊○○ │ │
│ 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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