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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訴外人陳裕仁所有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第一一二九地號、面積二九六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北地普字第五四0五號收件,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登記,權利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乙○○(即原告)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開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貳、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起於被告公司之台中營業處任職,擔任廣告招商工作,任職之初,被告要求原告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原告於任職期間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原告遂商得其弟即訴外人陳裕仁之同意,而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作為原告任職期間苟因職務上關係造成被告有所損失之擔保。
二、原告於任職期間克盡職守,為被告招攬大量廣告業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二月底無故將原告解僱,且迄今未給予分毫之資遣費,而當初原告之所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係為擔保原告於任職期間苟因職務關係造成被告之損失,今原告既已遭被告解僱,兩造不再有勞資關係,而原告並未於任職期間積欠被告款項,亦未因職務關係對被告造成損害需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之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系爭抵押權依法自已消滅,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被告自應將該抵押權之登記塗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僱佣契約第一條約定所謂支票背書,依訴外人施克偉所陳係屬業務員對所承攬廣告費所收非客票所為之背書行為,且該契約第二條另有詳解,即以被告所開出之欠款結帳單為準,而依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所開出之乙○○欠款彙總表,即為欠款結帳單,被告欠原告五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而原告另有未收帳款六千五百七十七元,期間經雙方多次協商後,由負責協商之帳款中心經理李雅順同意,只要原告同意吸收未收帳款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即原告應得獎金三十九萬九千零六十八元,有關原告配偶羅俊文積欠被告之帳款,另由被告拍賣原告配偶羅俊文所設定之抵押物,原告無庸負責,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認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之支付書,此部分係針對欠款結帳單做最後確認,總言之,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成立被告免除原告之背書人責任,即有關原告配偶羅俊文積欠被告之帳款,原告無庸再負連帶清償之責之和解,是原告別無積欠被告任何票款。
㈡原告主張遭脅迫簽立羅俊文帳款之支票背書,雖已時效清滅,因被告辯稱原告承諾連帶清償一事係與事實不符,蓋被告知悉每位任職被告公司之業務員皆簽署被告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故只要原告背書即連帶負責,純為被告早已知悉之權利,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可知,該系爭抵押權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之約定顯然無效。
㈢有關兩造勞資協調一事,係因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協調後,被告遲遲未就允諾返還原告獎金三十九萬九千零六十八元,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付諸行動,經原告一再催促,承辦人李雅順才告知原告,被告因羅俊文之抵押物求償受阻改變原先對原告之承諾,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向台中市政府提出申請勞資協調,然協調無果,協調會便建議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被告所陳要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辯稱供業務員選擇抵押權之設定,係就抵押品內容物之選擇,不動產或定存單。
然觀之自由時報擔保品鑑估辦法,並無關乎其預定雇用契約之事實,再則該契約內容更是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顯而易見。
原告任職被告之營廣組專員,自當遵守營廣組倒帳認定辦法之規定,按業務實務運作,若客戶經營不善或惡性倒帳,業務員幸運者負擔百分之五十,甚者全額負擔者比比皆是,能夠符合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者少之又少。
而當中百分之五十或全額係指該倒帳客戶之所有來入帳之廣告費,依市場之交易收客票三個月,則遇倒帳時往往已累積三至四個月之廣告費總額,故被告之擔保品鑑估辦法,與此相呼應,被告顯然意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約定事項顯無效,被告自應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㈤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收入乃為底薪二至三萬元(需視業績達成率而定),及獎金、價差佣,觀之乙○○欠款總彙表內容所載被告積欠原告三十九萬九千零六十八元,係自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之所有獎金及價差佣,原告於此期間之業績總額達一千餘萬元,獲利率約百分之四。
除收入外,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單方面制定獎懲規定及行政收費標準,以原告之業務量平均每月約支付一萬元,不可抵押扣獎金,原告雖遭遇種種不公,然因中高齡就業困難,再則多年努力經營的成果不忍放棄,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進入被告公司無不戰戰兢兢,克盡職守至九十一年二月,個人總業績額達四千餘萬元,熟料被告竟為原告配偶羅俊文之帳款,逼迫原告吸收,原告無力償還,遂逼迫離職。
綜觀被告之種種規定辦法及逼迫員工離職之做法,被告辯稱無違反契約上誠實信用原則,實在差矣。
叁、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欠款彙總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二六六號民事裁定、佣獎金支付書、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開會通知單、自由時報擔保品鑑估辦法、營廣組倒帳認定處理辦法、未付價差明細表、營廣組專輯執行及獎懲規定(除土地登記簿謄本外,餘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乃物權契約之一種,係訴外人陳裕仁為擔保原告對於被告所負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與其所擔保之支票背書債權,應分別以觀。
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應否塗銷,係存在於抵押權人即被告與設定人陳裕仁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詎非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義務人之原告,仍持支票背書債權已經消滅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顯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訴應予駁回。
二、縱認原告有確認利益,然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廣告業務員一職,期間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以擔保原告對於被告現在所積欠及將來所負報費、廣告費、票據、支票背書等債務,而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曾承諾連帶清償訴外人羅俊文應付被告帳款八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有原告背書之支票七紙為證,有關原告背書之七紙支票之票據追索權雖至遲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消滅時效屆滿,惟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百八十條規定可知,原告所背書交付之七紙支票之追索權雖已罹消滅時效,然不影響被告票據債權之存在,被告仍得於票據追索權之時效消滅後五年間行使抵押權,就抵押物取償,系爭抵押權並不消滅,況且被告業已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系爭抵押權係訴外人陳裕仁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原告對於被告現在所積欠及將來所負報費、廣告費、票據、支票背書等債務,並未限定於僅為擔保原告職務上對被告所負賠償責任所生之債務,此觀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自明。
因此,被告執有原告背書交付之七紙支票,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支票之背書人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其追索權雖已罹消滅時效,然不影響被告票據債權之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百八十條規定,被告仍得於票據追索權之時效消滅後五年間行使抵押權,就抵押物取償,系爭抵押權迄今仍在存續期間內並未消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顯屬無據。
四、原告雖抗辯其支票背書,係因其主管施克偉經理脅迫所致,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即收到原告背書交付之支票,縱認原告於前開期日簽立支書背書有其所稱遭脅迫之情,依常情判斷,原告豈會不於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法定期間內撤銷,任由除斥期間經過,甚至於原告離職後,亦從未表示撤銷該支票背書行為。
是以,原告除無法證明被脅迫外,更因背書日期至今已逾兩年,要無民法第九十三條關於撤銷不自由意思表示之適用。
五、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公司之帳款中心李雅順經理結算其個人經手廣告帳款,主要係因原告尚有二件廣告帳款共計為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掛在帳上,當日協商結果,原告同意由其應領之佣獎金沖銷其所經手之應收帳款,為了符合會計作帳憑證規定,特請原告簽立唯一的文件即佣獎金支付書。
嗣後因為原告遲遲不願處理其支票背書債務,被告旋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於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協調室當場向原告表示,被告應付其佣獎金三十九萬九千零六十八元與原告支票背書帳款八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抵銷,原告尚欠款四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被告將以拍賣系爭土地抵償,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免除其票據背書債務,要與事實不符。
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原告對於被告現在所積欠及將來所負報費、廣告費、票據、支票背書等債務,以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為限,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性質使然,亦為實務所肯認,則本案既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為前提,且經於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明確記載擔保範圍,此契約書復經具法律學養之原告親自審閱蓋章,自為原告所明知或預見,並無違反契約上誠實信用之原則,亦無援引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之餘地。
另被告之營業廣告業務員除一般人事保證外,尚須提供相當金額之不動產或定期存款設定抵押權或質權予被告公司,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被告之營業廣告業務員在職者計八十五名,其中選擇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僅十三名,應非若保險契約、信用卡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書範疇。
原告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應屬無效,並不可採。
七、被告對於原告任職期間應領未領之佣獎金三十九萬九千零六十八元一事並不爭執,相關明細應原告之要求,業由被告公司會計室出具書面予原告,該明細並非兩造債權債務總彙算,僅就原告經手之廣告帳款所得佣獎金為計算。
按常情,被告業務員離職並經債權債務結算後,倘尚有應得之佣獎金即予發放,並由被告公司開具清償證明書供業務員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因原告遲遲不清償其支票背書債務,致被告未發放佣獎金,並拒絕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曾拍賣主債務人即原告配偶羅俊文之擔保品,不料,因拍賣無實益未獲清償。
被告為保障債權,遂向原告主張抵銷其應領之佣獎金,是原告尚欠款四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被告公司廣告業務員報酬收入計算標準而言,因原告之業績鮮少低於一百萬元,其責任業績訂為七十五萬元,若業績達一百萬元時,其收入為本薪二萬元、作業用品代金一萬元、業績獎金二萬五千元、佣金另行計算,可知原告之收入至少為五萬五千元以上,此相較於被告公司台中業務處新進廣告行政人員薪水為二萬二千元,適用期滿得調至二萬三千元,因無廣告業績、倒帳分擔、提供不動產或定期存款擔保等責任,收入水準相去甚遠,是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約定書,衡諸廣告業務員收入水準並無因加重原告責任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且為原告已知或預見之義務,並無違反契約上誠實信用之原則,亦無爰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之餘地。
叁、證據: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明細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三八四號民事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二六六號民事裁定、自由時報廣告委刊單、收款異常報告、轉帳傳票、收款異常表、存摺、佣獎金支付書、未收帳款明細表、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營業廣告中心廣告專員服務辦法、切結書(均影本)各乙份、支票影本十九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七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施克偉、陳碧琴、李雅順。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為擔保其任職於被告處,苟因職務上造成被告損害,而需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遂以其為債務人,訴外人陳裕仁為設定義務人,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並辦理登記完畢,因原告現已離職,且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依約即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足以影響原告之權利,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被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如訴之聲明所示第一項所示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對原告上開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庭提出辯論意旨狀主張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於法有違,請求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則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可知,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故原告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任職該公司之廣告業務員均以定型化契約要求該等人員需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以擔保廣告人員於任職期間苟造成被告損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確保,原告為求能任職於被告公司不得已依被告之要求,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與被告,然該定型化契約顯對原告不公平,則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約定無效,被告自應負塗銷登記義務,縱認該約定有效,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之支票背書,乃指原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支票背書而言,並不包括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苟認該背書亦在兩造約定系爭抵押權債務在內,然原告之所以背書於該支票乃受上屬長官施課偉之脅迫所致,且被告之帳款中心經理李雅順業已同意免除原告上開背書責任,是原告要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即應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塗銷等語。
四、被告則以:被告對於任職該公司之廣告業務員,為擔保日後對該等人員之求償權得以確保,除人事保證外,尚要求廣告業務員選擇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定期存單設質,原告因選擇提供土地擔保,兩造遂合意訂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雖該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係被告提出,然該事項業經原告審閱,顯非定型化契約,何況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實務所肯認,且原告擔保範圍亦有明確約定,要無加重原告責任及顯失公平之情,是上開約定自屬有效,又有關原告擔保之範圍已明確約定於上開約定事項之第一條,別無原告所稱僅限於職務所生之支票背書一情,原告既背書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依約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被告要無脅迫原告背書,及免除清償責任之情,原告迄今仍未清償該票據債務,被告自無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
㈡原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而該等支票均未兌現。
㈢被告尚有三十九萬九千零六十八元之獎金未清償於原告。
㈣苟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有效,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亦在原告擔保範圍內,且被告並未免除原告上開背書責任等情為真,則該票據債務於抵銷上開獎金後,原告尚有四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未清償。
六、本件爭點為兩造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否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而無效,苟認該約定有效,則該契約書約定之支票背書是否僅限於原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支票背書,倘該支票背書係泛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支票背書,原告是否係受被告脅迫而於該支票上背書,及被告有無免除原告上開背書債務,經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
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
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約定:「依照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有被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是該「其他約定事項」業經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包括債務人即原告對於債權人即被告現在所積欠及將來所負報費、廣告費、票據、支票背書等債務,核該約定無非係為被告將來債權確保所為者,苟原告確有積欠被告上開債務,依法本應負清償責任,僅被告為確保債權得以求償,始為上開約定,何況兩造亦約定苟彼等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時,被告即需無條件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加重原告清償責任,是尚難認有加重原告單方面之責任可言。
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已載明,包括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報費、廣告費、票據、支票背書等一切債務,並無不明確,或無法特定之問題,無論該債權係現在或將來發生,債務人之範圍均可得確定,尚不致抵押人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何況該其他約定事項文字,於訂約時即為原告所知悉,亦無理解之困難,復為原告所蓋章,殊難認此部分之約定有加重原告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非無效,顯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兩造合意訂定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自屬有效。
㈢原告次再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支票背書」僅限於因職務關係所生之支票背書等語,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觀之兩造訂定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三條約定:「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包括債務人(按為原告)對訴債權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在所積欠及將來所負報費、廣告費、票據、支票背書等債務..」「本抵押權除擔保各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賠償暨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請求清償不足之訴訟等一切開支費之清償。」
等文,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乃被告對原告於任職期間造成被告損害之一切請求權,非僅限於因原告職務所生之損害,此觀之上開第三條約定自明,揆之上開判例要旨可知,兩造訂定之其他約定事項業已明確,是兩造約定之「支票背書」乃指原告對被告應負之支票背書而言,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㈣原告雖再稱其係遭脅迫而背書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稱有受脅迫之情一事,實不足採信,何況原告亦不否認其背書於該等支票已逾一年,則據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可知,原告已不得撤銷該部分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上開情節,要難採信,本件原告既不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背書,且迄未清償之情,則據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可知,原告即應對被告負清償責任,雖被告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惟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百八十條規定可知,被告仍得就其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取償,殆無疑義,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尚難認有理由。
㈤茲有疑義者,乃兩造究有無原告所稱業已達成免除其上開背書債務之情,本件原告固據提出乙○○欠款彙總表乙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然觀之該欠款彙總表所載內容,乃兩造會算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價差佣及獎金佣,其上別無免除原告上開背書債務之記載,復參之證人李雅順、陳碧琴證稱:「伊並無免除原告之背書債務,僅針對原告個人帳目結算,遂製成該欠款彙總表,請助理傳真與原告。」
「伊有與原告聯繫帳款清理之事宜,且於結算時在場,並未聽聞李雅順免除原告之背書債務。」
等語,顯見兩造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已免除其背書之債務之情,苟原告所陳之情為真,其焉不要求將該免除債務一事形諸文字,或塗銷其背書,以杜將來糾紛之理?再徵之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取得本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三八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益證被告所辯並無原告所稱已免除其背書債務之情為真,此外,原告就上開情節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免除其背書債務一事,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兩造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加重原告之責任,依法自屬有效,且彼等約定原告擔保支票背書之債務已明,要無原告所稱僅限於其因職務所生之支票背書,本件原告既自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背書,且迄今仍未舉證證明係遭脅迫所簽發,及被告業已免除該部分清償責任各情為真,則該支票背書債務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原告迄今仍未清償該部分票款,則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F0
~T40
附表: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票 據 號 碼 │
│號│ │ │ │ │ (S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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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十一萬三千元 │朱陳素貞 │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儲蓄部│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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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十一萬六百七十九元│朱陳素貞 │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儲蓄部│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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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十三萬元 │朱陳素貞 │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儲蓄部│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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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十三萬元 │朱陳素貞 │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儲蓄部│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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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十三萬元 │朱陳素貞 │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儲蓄部│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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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十三萬元 │朱陳素貞 │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儲蓄部│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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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朱陳素貞 │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儲蓄部│0000000 │
│ │ │五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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