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函覆吳榮倍之繼承人未有拋棄繼承情事之函文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吳榮倍歷年借款繳利明細、借據及存摺內頁明細各一份、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榮倍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結欠明細表、基本放款
- 三、被告庚○、吳家蓁、吳釧瑩、吳宗騰固辯稱無資力償還;以及被告甲
- 四、被繼承人吳榮倍與原告約定之借款利率,雖自借款後隨原告之基本放
- 五、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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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丙○○○○○○
丁○○○○○○
兼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三四巷一六號之一(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榮倍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二五,嗣後並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借款期間十五年,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分三十期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約定逾期清償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原告並已依約如數將上開款項交付吳榮倍。
嗣吳榮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死亡,被告為吳榮倍之繼承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吳榮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開借款利率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經原告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四五,被告本件債務本息僅支付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到期即未再清償,迄今計尚積欠本金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
被告對於上開繼承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惟屢經原告催討,卻置之不理,為此依借貸契約及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函覆吳榮倍之繼承人未有拋棄繼承情事之函文(以上均影本)、繼承系統表、吳榮倍貸款戶結欠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庚○、吳家蓁、吳釧瑩、吳宗騰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繼承人吳榮倍確實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但被告庚○、吳家蓁、吳釧瑩、吳宗騰目前並無資力償還該筆債務,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吳榮倍歷年借款繳利明細、借據及存摺內頁明細各一份、繳息收據二十七紙、匯款回條七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提出系爭借據上借款人之簽名,固應屬吳榮倍所簽無訛,惟設定抵押權擔保該借款債務之雲林縣四湖鄉○○段七九一地號土地,係被告庚○於八十七年間藉故詐取被告甲○○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後,偽以被告甲○○名義簽署買賣契約,售予被告先父吳榮倍,並移轉為吳榮倍所有,被告甲○○已對被告庚○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繫屬鈞院,被告甲○○現亦已對被告庚○等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案。
因本件債務是被告甲○○所有上開土地被偽造買賣移轉後始發生,故被告甲○○自無負責清償之理。
三、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五二號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書、自耕能力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榮倍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貸款一百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二五,嗣後並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借款期間十五年,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分三十期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約定逾期清償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嗣吳榮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死亡,而被告等人為吳榮倍之繼承人,對上開借款債務之本息,僅支付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迄今計尚積欠本金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
被告對於上開繼承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惟屢經原告催討,卻置之不理,為此依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庚○、吳家蓁、吳釧瑩、吳宗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目前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
被告甲○○則以系爭債務係其所有上開土地被非法移轉並設定抵押貸款後所生,其無負責清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結欠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雲院慶民忠決字第0六九六六號函各一份,及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且該借款事實存在之事實,復為被告吳家蓁、吳釧瑩、吳宗騰之兼訴訟代理人庚○自認在卷,又系爭借據上借款人欄下「吳榮倍」之簽名,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榮倍所簽,亦為被告甲○○自承無訛在卷,被告甲○○嗣後雖推稱不知借據是否為其父親所簽云云,洵無足採。
是原告主張借款債務存在及被告逾期清償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庚○、吳家蓁、吳釧瑩、吳宗騰固辯稱無資力償還;以及被告甲○○辯稱系爭債務係上開其所有土地遭非法移轉後所生,故無負清償之責云云。
惟按債務人無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吳家蓁、吳釧瑩、吳宗騰等人雖無資力償債,然揆諸上開規定,仍不構成緩期清償之法定理由。
至於,被告甲○○抗辯其所有上開土地被非法移轉及設定抵押權等情縱屬為真,仍不致於影響原告上開債權之存在。
本件原告以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對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被告等人雖未向原告借款,仍不能免除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償還借款之責。
四、被繼承人吳榮倍與原告約定之借款利率,雖自借款後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惟該基本放款利率係金融業者衡酌金融市場利率行情,機動調整並予牌告,供不特定之客戶週知並一體適用之計息標準,難認有何不公平之情形,雖日後利率如何調整,暫不確定,但仍屬可得確定,尚無悖於公序良俗,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原告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嗣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
暨自逾期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凃春生
~B法 官 陳銘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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