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二、陳述:
- 三、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醫療費用收據四紙及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二、陳述:兩造是互毆,被告也有受傷,如今原告李啟樟已因口腔癌病逝
- 一、向慈愛綜合醫院函詢:
- 三、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索原告李啟樟之九十一年度綜
- 理由
- 一、原告李啟樟於起訴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病逝,有承受訴訟人
- 二、本件原告李啟樟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李啟樟之堂弟,於九十二年四
- 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李啟樟之身體,既經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尚無不合,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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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乙○○李啟樟
兼右法定代理人 丙○○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一)被告係原告李啟樟之堂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公館里一四八之二號方順發住處,因向原告催討媒人禮金不成,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李啟樟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側額頭擦傷、頸部擦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李啟樟受傷後,前往西螺慈愛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元。
(三)原告在慈愛醫院住院七日,住院期間由妹妹李雪靜全日看護,李雪靜之看護雖出於親情,而未向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但原告既有受看護之需要,即屬因被告之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以當時行情看護費每日二千元,原告受有一萬四千元之看護費損失。
(四)原告係板模工,每日薪資為二千五百元,因傷住院,及出院後休養,共有六十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十五萬元。
(五)原告因傷精神上甚為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十二萬六千元。
(六)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稱不願與被告和解。
三、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醫療費用收據四紙及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二紙,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兩造是互毆,被告也有受傷,如今原告李啟樟已因口腔癌病逝,被告無意繼續興訟,如果原告之承受訴訟人願意和解,被告可以試行和解。
丙、本院依職權查詣下列事項:
一、向慈愛綜合醫院函詢:李啟樟先生曾否因傷至貴院就醫?其就醫日期?曾否住院?住院期間(起迄日期)?是否有人看護?依其受傷情形住院是否需要專人看護?需要全日或半日看護?依西螺地區今年之行情,看護費全日及半日各為多少錢?出院後是否需要療養而不能工作?不能工作日數?其受傷情形是否如檢附之貴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二、向邱峰暉即仁品土木包工業函詢:李啟樟先生於民國九十一年下半年曾否受台端僱用?從事何種工作?工作多少日?每日工資多少錢?於民國九十二年上半年曾否受台端僱用?從事何種工作?工作多少日?每日工資多少錢?並煩請印送李先生之工資領據供本院參考。
三、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索原告李啟樟之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或所得資料。
理 由
一、原告李啟樟於起訴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病逝,有承受訴訟人所提戶口名簿影本之記載可據,其繼承人丙○○,乙○○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承受訴訟人繼受其原告之地位,進行訴訟程序,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李啟樟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李啟樟之堂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公館里一四八之二號方順發住處,因向原告催討媒人禮金不成,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李啟樟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側額頭擦傷、頸部擦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李啟樟之身體,既經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惟其金額尚待斟酌,茲析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一萬元,提出收據六紙為證,其中二紙各一百元為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非屬因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其餘四紙金額分別為四千三百三十二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三千七百五十六元(同月二十六日)、四百五十三元(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四百五十三元(同年六月十六日),合計八千九百九十四元,包括由健康保險給付或原告自付部分,均屬因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在此範圍內判命被告賠償,超過部分則予駁回。
2看護費:原告李啟樟住院七日,確實有人全日看護,也有看護的需要,每日看護費行情為二千元,經慈愛醫院回函證明無訛,此部分即屬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請求賠償。
雖原告李啟樟住院期間係由其妹妹李雪靜看護,李雪靜之看護是出於親情,而未向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但此種因親情而免除看護費之利益,應由原告李啟樟得之,而非由被告得之,故本院就此部照准原告之請求。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二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每天以二千五百元計算,經本院向原告所舉僱用原告工作之邱峰暉即仁品土木包工業查詢結果,原告並非每日均有工作.據邱峰暉函覆本院,原告受其僱用,每日工資二千元,九十一年七月計工作七.五日,領一萬五千元,八月工作四.四天,領八千八百元,九月工作十天領二萬元,十月工作十天領二萬元,四個月合計領六萬三千八百元,另據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查詢原告李啟樟之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其中受僱於邱峰暉部分與邱峰暉函覆本院者相同,惟原告李啟樟另受僱於他人(計有三處),加計受僱於邱峰暉部分,全年之工作所得為十七萬三千八百元,如僅以受僱於邱峰暉部分平均計算,每月工作所得為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63800÷4=15950);如以全年所得平均計算,每月工作收入為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173800÷12=14483), 但此僅為參考數字,原告可能有少許工作所得未向稅捐機關申報,故本院認為以每月大約有一萬六千元之工作所得之機會計算,應不為過,原告李啟樟住院七天,約四分之一個月,而慈愛醫院回覆本院以原告李啟樟出院後約需休養一個月不能工作,被告對此並無意見,則原告可請求一又四分之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二萬元16000× (1+1/4)=20000。
爰在二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超過部亦予駁回。
4精神上上的損害賠償:查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側額頭擦傷、頸部擦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未見病歷有腦震盪或頭骨凹陷或顏面骨折等記載,可見傷勢並不十分嚴重,至於兩造發生衝突的原因,據原告稱是因被告向原告催討媒人禮金不成,被告對此說法亦未爭執,可見並非深仇大恨,也未必完全是某一造的不對,本院審酌上揭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四十二萬六千元,實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七萬七千零六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以上合計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十二萬元8994+14000+20000+77006=120000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原告承受訴訟人關於本件訴訟可得受領之賠償,係因繼承而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屬兩人公同共有,併此敍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瑞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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