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如未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銘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書記官 康正傳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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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五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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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 支 票 號 碼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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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張志雄 │0000000 │貳萬貳仟伍佰元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 │ │
│ │限公司西螺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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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段文字不用刊登報紙:)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刊登後整版逕送本院存查),並於前述之申報權利期間(本件為六個月)屆滿後,三個月內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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