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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家催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林銘潭
林銘棕
林盛興
相 對 人 林惠鈴
上列當事人聲請失蹤人之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關於「林惠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惠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有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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