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3,家聲,1,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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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即邱灿馨
右聲請人請求認可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大陸地區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2001)星民初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乙○○間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一年四月九日,以該院(2001)星民初字第一七五號判決離婚,並已於西元二00一年五月十三日確定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及戶籍謄本等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告(即乙○○)與被告(邱灿馨即甲○○)雖係自主婚姻,但由于雙方草率結合,婚後夫妻感情又未建立起來,導致夫妻感情不合,夫妻關係完全破裂,認原告的訴訟(離婚)請求合理合法」為理由,而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並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公證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

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規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請求認可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秋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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