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3,小上,1,2004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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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合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斗
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小字第一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至台中訪友,不慎遺失身分證,惟未即時發現該情,直至翌年因收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電信公司之帳單,始察覺伊之身分證遭人冒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伊旋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警察局申報遺失備案,系爭電話費確非伊所消費,何況伊並未收受 鈞院開庭通知,豈料竟收到原審判決書,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原審法院通知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五分至本院斗六簡易庭行調解程序,並釋明不到場之法律效果,該項通知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分駐所,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揆之上開法條可知,系爭訴訟文書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原審法院既已合法送達上開文書,上訴人未於上開期日到庭辯論,原審法院因被上訴人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法自屬有據。
四、本件上訴人雖又以其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申辦系爭行動電話等情為由提起上訴,然觀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難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冷明珍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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