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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法字第一號
原 告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灣省雲林支會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同仁仁愛之家」之董事會改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仟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民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灣省雲林支會董事長,該支會為「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同仁仁愛之家」(以下簡稱仁愛之家)之原創辦人,負有輔導及協助仁愛之家依創設目的執行之責任和義務。
而仁愛之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召開第十五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討論事項計有六案,前五案均審查通過,惟獨第六案:「本家第十六屆董事會成員遴聘案」,因部份董事推荐之新任董事人選,無法取得共識,而致第十六屆新任董事無法順利產生,勢將危及仁愛之家之管理與經營,及住家老人之權益。
況且該董事會已無法承擔應有之功能,並有違反捐助章程規定,擅自進用三等親以內之血親為仁愛之家之員工。
因此應依新修訂捐助章程第五條規定,遴聘熱心慈善事業之社會人士及與本家有關人士擔任,聘任董事之資格,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等規定。
為此聲請裁定將「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同仁仁愛之家」之董事會改組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雲林縣政府函、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同仁仁愛之家捐助章程、仁愛之家董事會議記錄、土地所有權狀、法人登記書、雲林縣議會代電等為證,然揆諸首揭說明,縱使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僅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而非主管機關,唯有主管機關之雲林縣政府才能聲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蕭守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詹培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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