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3,繼,78,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八號
聲 請 人 己○○
甲○○
丙○○
戊○○
乙○○
右當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己○○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其餘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例)。

故在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均已依法定方式合法拋棄後,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始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而其應繼分即歸屬於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丁○○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為詹瑞華、詹瑞瑢、己○○、詹德惠、詹德敏、詹瑞珍、詹德寬、詹德聰,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該繼承人中詹瑞華、詹德惠、詹瑞珍、詹德寬、詹德聰,及本件聲請人己○○已依前述法定方式拋棄繼承,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其應繼分即歸屬於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詹瑞瑢、詹德敏繼承,聲請人戊○○、丙○○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丁○○之遺產尚無繼承權,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查聲請人甲○○、乙○○係被繼承人丁○○之媳婦、孫女婿,對丁○○而言並非屬法定繼承人之列,其既非丁○○之法定繼承人,按前揭法條規定,亦無繼承權,其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除聲請人己○○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外,其餘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潘雅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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