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丁 ○
相 對 人 丙 ○
己○○
戊○○
庚○○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相對人丙○、甲○○各新台幣柒仟柒佰玖拾柒元,相對人己○○新台幣伍仟玖佰參拾貳元,相對人戊○○、庚○○、乙○○各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柒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六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丙○、甲○○各負擔六分之一,相對人己○○、戊○○、庚○○、乙○○各負擔八分之一),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己○○負擔。
三、相對人丙○支出訴訟費用部分,業經其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裁定確定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費用額,有該民事裁定一件在卷可稽,相對人甲○○支出訴訟費用部分,經本院命其於收受通知後七日內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收受通知,惟迄今仍未提出各該計算書及證書,爰僅就聲請人支出部分裁定確定各當事人之分擔額。
又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第二審送達郵資一千四百七十一元 (0000-000)、第二審複丈規費九千六百元及第二審地籍圖謄本費一百七十五元,合計四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另包括第三審送達郵資八十五元 (909-824)。
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應由相對人丙○、甲○○各負擔六分之一,相對人己○○、戊○○、庚○○、乙○○各負擔八分之一,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則應由相對人己○○負擔,已據前述,爰依此計算,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如主文所示 (未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凃春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彭文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