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3,聲,51,200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趙思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順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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