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3,聲,53,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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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甲○○(住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大東五九號)於原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大東五九號)對籍設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八鄰竹圍一二號之被告詹振約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乙○○之子,因原告遭被告詹振約過失致重傷害,現呈精神耗弱狀態,顯無訴訟能力,且現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於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經查:原告對被告所提損害賠償訴訟,現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十七號繫屬本院。

且原告現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致痴呆並喪失自我照顧功能,亦經本院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所附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查核無訛,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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