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3,聲,67,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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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七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權利,曾提供新台幣六十六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現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一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雲院慶九十執全己字第八一七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古坑郵局存證信函第四號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卷宗查核無訛,信屬真實。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其立法意旨在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捷,條文所稱「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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