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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八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本應指本案訴訟而言,惟於假扣押提供擔保之情形,為兼顧債務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清償債務後,債權人無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即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必要性消滅,則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者,亦屬訴訟終結。
另假扣押執行程序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時,即為終結(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供新台幣四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經判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假扣押標的亦已經聲請人承受而執行終結,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文、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件回執各一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供新台幣四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已經判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三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而上開假扣押標的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九九二號履行契約案件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經債權人承受而執行終結,而聲請人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已於同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文、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二號、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三號等卷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於聲請人起訴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分案室查詢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上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冷明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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