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3,聲,74,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八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現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可證,茲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經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銘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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