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3,聲,75,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五號
聲 請 人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八三號民事裁定,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三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堪信屬實。

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凃春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彭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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