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3,聲,86,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六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丁○○
己○○
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庚○○
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四0六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玖萬壹仟元或等值之公營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四0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以一千三百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並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三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存單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四0六號保全程序卷、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三0號提存卷查核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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