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七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三張面額共新台幣叁佰萬元,准以其它等值之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七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以替換原為相對人提供之假處分擔保金(最初命供擔保之裁定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0一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七號受理在案。
茲以上開定期存款單將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到期,為免損失利息,爰再聲請裁定准以其它等值之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代之等語。
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瑞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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