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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乙張(號碼:FJ000四九一各附第十次息票),面額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二七號假扣押裁定,於 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乙張(號碼:FJ000四九一各附第十次息票),面額計新台幣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 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五六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簽訂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一三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二七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二七號保全程序卷、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一三號提存卷、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五六號保全程序卷查明屬實,尚無不符,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提存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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