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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一○八八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二二六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第五一四號土地,該案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八七號受理中,並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進行第一次拍賣,然相對人所執之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抵押權,已經聲請人訴請本院命相對人應予塗銷,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受理在案,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判決聲請人勝訴,因原拍賣抵押物裁定乃是無確定判決等效之執行名義,且因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二百萬元不存在,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復有消滅執行名義事由之判決可據,原裁定標的既已因判決而變更,自應待判決確定後再為進行。
且聲請人已另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並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一○八八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四、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審酌相對人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利息損害之賠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蔣得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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