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3,聲,95,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五號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丙○○
丁○
甲○○
乙○○
戊○○
壬○○
辛○○
癸○○
右三人法定代理人 庚○○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王吳萡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一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碓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亦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瑞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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