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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九六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二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執行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八九號民事裁定提存十萬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三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
茲因前揭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0八號民事裁定撤銷,且聲請人亦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卻予拒收退回,因相對人不行使權利,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提存書(以上均影本)及內附存證信函退回郵件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且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裁定參照)。
又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性質,必催告之通知達到相對人,始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三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聲請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事件,聲請人既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未有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是其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尚難謂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且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前揭擔保金;
再者,聲請人提出之前揭催告函件,係遭退回而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於此情形,該催告顯未發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宜循其他法定方式,解決此項送達困難之問題。
據上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與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銘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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