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3,聲繼,1,20040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居台北市○○街一七九號二樓
右聲請人聲明表示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聲明繼承應予准許。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民國五年十月三十日出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原設籍居住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一六0號,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養子,居住大陸地區,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河南省杞縣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姐妹。

㈣祖父母。

而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亦有明文。

復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分別規定在案。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養子,甲○○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死亡等事實,已據其提出除戶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河南省杞縣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為證,互核相符,自堪信為實在。

是聲請人聲明繼承,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秋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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