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3,訴,23,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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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柒貳,並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日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機動調整計算,其借款期限為十五年,以每半年為一期,分三十期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償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僅清償利息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止(於同年一月十五日以後之利息應在同年七月十五日繳納而未繳)。

此後之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欠本金貳佰零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客戶住來明細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機動調整計算,該基本放款利率係金融業者衡酌金融市場利率行情,機動調整並加以牌告,供不特定之客戶週知並一體適用之計息標準,對長期之存、放款客戶而言,具有避險之功能(避免利率過高或過低),且不會發生對不同之客戶任意加重或減輕其利息負擔之不公平現象,雖對將來之利率究竟如何調整,暫時不能確定,但將來仍屬可得確定,且不違背公序良俗,自應尊重兩造之約定。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貳佰零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並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日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瑞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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