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3,訴,39,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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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被 告 戊○○即湯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五○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八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C面積○‧○三五二一九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A面積○‧○二三六二五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

編號B面積○‧○三五二一九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

編號E面積○‧○○○四三七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

編號D面積○‧○一四三公頃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私設巷道。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五○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八公頃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權利範圍欄所示,該等土地並無不予 分割之協定,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現因事實需要而有分割之必要,爰 依法請求為原物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乙、被告戊○○、乙○○方面: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五○八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圖權利範圍欄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兩造請求之分割方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圖方案為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一)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卷附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莿桐鄉甘厝村甘厝一九三號二樓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

編號B部分為原告與被告丙○○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莿桐鄉甘厝村甘厝一九二號三合院。

另鄰近同段五○九、五○九之八地號土地部分,有巷道供通行之用。

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是附圖方案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相符。

(二)依附圖方案所示方案分割,則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與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當,又原告與被告戊○○、丙○○分得之土地均能藉由私設通路與道路相通,無礙交通之便利,暨形狀方正,有利土地之使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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