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5,重訴,35,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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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曾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玖仟捌佰零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948,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中,本金部分變更請求5,477,852 元,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2 月21日下午由家屬許富陪同至被告醫院眼科門診就診,於診間外靜坐於塑膠椅上候診時,塑膠椅突然斷裂傾倒,致原告跌坐在地,原告起身後雖感覺尾椎麻木疼痛,仍勉強入內看診,並向醫師抱怨座椅斷裂一事,事後原告於許富扶持下離開。
原告返家後本以為自行服用止痛藥即可康復,卻於同月23日即因腰部持續疼痛不適難耐,遂至華濟醫院骨科就診,赫然發現尾椎骨骨折,醫師表示須開刀治療,原告未立即答應,選擇門診治療,至同月27日晚間,因疼痛不止而至華濟醫院急診,並轉赴嘉義陽明醫院急診治療,並於翌日住院檢查,醫師認原告因上述跌倒意外已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病症,須立即開刀治療,原告乃同意進行手術,並於同年3 月8 日出院,惟原告術後復原狀況不佳,於95年3 月29日經鑑定已罹患重度肢障,嗣經重新鑑定改為中度肢障,左下肢遺有顯著運動障礙。
㈡被告為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56條之規定,應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原告於就醫時因被告所設置之座椅斷裂使原告跌倒,顯見其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原告於95年3 月21日跌倒,翌日居家休養,於同年月23日即赴華濟醫院檢查,嗣於同年月28日在陽明醫院接受骨科手術,原告自跌倒後即持續受傷部位之治療,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顯有因果關係。
原告因跌倒所受傷害,受有下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跌倒受傷後,於華濟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75 元、陽明醫院45,200元(自費鈦金椎體40,000元、鐵衣背架5,200 元),共計45,575元。
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據陽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現左腳無力留有運動障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殘廢程度為第7 級,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70。
而原告為48年7 月29日出生,自95年2月21日起至108 年7 月29日止,如未受傷尚可工作13年,依其受傷前所得月薪40,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此部分之損害為3,432,277 元。
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中度肢障之傷害,喪失工作能力,自尊深受打擊,精神上受有巨大之痛苦;
反觀被告係國立醫院,財力雄厚,事發後未道歉認錯,推卸責任,為此請求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77,8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原告於95年2 月23日至華濟醫院門診,於藥單上即記載「腰部閉鎖性骨折」;
於同年月27日病歷,原告主訴於上週二(即95年2 月21日)跌倒、背痛已超過2 天;
另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於病名欄亦記載:「⒈病人意外跌倒。
⒉腰椎L5/S1 椎間盤突出(外力造成)合併神經壓迫。」
再者,於陽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主訴欄亦記載「下背痛,延伸至右腿,自95年2 月21日跌倒意外之後」,諸此均足證原告所受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原因非陳舊傷,而係跌倒之意外所引起。
②原告於跌倒前在腰椎L5/S1 椎間盤即曾有手術,該部位本較脆弱,自不堪承受此一跌倒意外,當然成傷,足見該傷確因跌倒所造成。
③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非採直接因果關係,尚難以鑑定意見認原告跌倒與後續之手術治療,在醫學上應無直接因果關係,即認原告跌倒與所受之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④鑑定書於「案情摘要」部分已敘及「病人於2 月23日至華濟醫院門診就診,初步診斷為下背痛合併及脊椎骨壓迫性骨折。
2 月27日因下背痛及右足疼痛至華濟醫院急診就診,初步診斷為下背痛合併及脊椎骨壓迫性骨折及右足痛風性關節炎」,何以鑑定意見仍稱「依病歷記載,並無相關神經症狀出現」?何謂神經症狀,鑑定意見明顯語焉不詳。
⑤據華濟醫院及陽明醫院診斷原告於跌倒後有骨折,則原告因座椅斷裂跌倒造成骨折,何以鑑定意見未提及?
⑥原告固然有椎間盤退化及復發性椎間盤突出症狀,然鑑定意見似認原告跌倒後之傷勢無開刀治療之必要性,意即原告當時僅須施以保守治療即可,無需開刀,至於原告跌倒究竟有無受傷則未敘明。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原告於95年2 月21日至被告醫院就診,於候診跌倒時,護士曾趨前詢問原告是否受傷須就診,原告並未當場表示有任何異狀,仍入內看診;
看診之醫生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有不適,原告仍無表示。
如原告因跌倒而受有骨折傷害,則必於跌倒後立即感受到劇烈疼痛,而非毫無任何異狀之表示。
再者,如原告之腰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症狀,係因跌倒所引起,其於意外發生時即應馬上急診,且原告居住於雲林,如有任何不適,大可就近至被告醫院看診,何以捨近求遠,至規模較小且距離更遠之嘉義市陽明醫院就診?原告於95年2月27日至同年3 月8 日於陽明醫院住院,與本件意外顯無因果關係。
㈡被告所設置之座椅,以其40公分之高度及材質,坐者即便在其斷裂之情形下,亦不致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
㈢依鑑定意見顯示,原告應無因本次跌倒而出現或加重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之情形、該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完全屬於舊疾、且如未跌倒,原告仍需接受手術治療。
㈣原告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僅能證明其於93年11月至94年9 月期間之收入,至於94年9 月以後至95年2 月間並無法證明,其於此期間應無任何收入,依法只能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損失。
㈤原告並未敘明「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何可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即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70,全無所依。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5年2 月21日下午至被告醫院看診,於候診室座椅上靜坐候診時,因被告醫院之座椅斷裂使原告跌倒。
㈡原告於92年11月間曾於華濟醫院進行L5/S1 部位(即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之椎間盤手術。
㈢原告曾於93、94年間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依病歷記載,原告有雙腳抬腿測試陽性以及右腳第一薦椎神經分部區域麻木、異常之紀錄。
㈣原告於94年8 月29日經診斷有L5/S1 椎間盤突出,並有強烈背痛。
㈤原告於95年2 月23日至華濟醫院門診,經診斷為下背痛合併及脊椎骨壓迫性骨折,於同月27日再至該院就診,診斷為下背痛合併及脊椎骨壓迫性骨折以及右足痛風性關節炎。
㈥原告於95年2 月28日至嘉義陽明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背痛、足痛風性關節炎、退化性椎間盤疾病併突出及腸薦骨骨折,後來經住院檢查,診斷為L5/S1 椎間盤疾病併右側椎間盤突出,並於該院接受手術。
㈦原告於95年3 月1 日於陽明醫院接受L5/S1 椎間盤移除,椎板切除,後側椎體間融合併MERRIES 、椎體植入及骨移植手術治療。
㈧原告於95年3 月29日經鑑定為重度肢障,於95年8 月16日再經鑑定為中度肢障
㈨原告自95年2 月23日至95年3 月15日至華濟醫院及陽明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45,575元。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所受L5/S1 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與原告因座椅斷裂而跌倒是否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醫院座椅是否設置不當,致原告因座椅斷裂而跌倒?㈢原告是否已喪失百分之七十勞動能力?
㈣原告受傷前月薪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所受L5/S1 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與原告因座椅斷裂而跌倒是否有因果關係部分:
①原告跌倒後於95年2 月28日至嘉義陽明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背痛、足痛風性關節炎、退化性椎間盤疾病併突出及腸薦骨骨折,經住院檢查後,診斷為L5/S1 椎間盤疾病併右側椎間盤突出,並於95年3 月1 日在該院接受L5/S1 椎間盤移除,椎板切除,後側椎體間融合併MERRIES 、椎體植入及骨移植手術治療,治療後原告於95年3 月29日經鑑定為重度肢障,於95年8 月16日再經鑑定為中度肢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接受者既為L5/S1 椎間盤突出之手術,則其於手術後經鑑定為肢障之結果,顯係因其L5/S1 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病症所造成,是本件被告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先審酌原告之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病症,與其因座椅斷裂而跌倒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②原告於92年11月間曾於華濟醫院進行L5/S1 部位之椎間盤手術,於93、94年間曾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有右腳第一薦椎神經分部區域麻木、異常之情形,另於93年4 月7 日至93年4 月28日止因右側L5/S1 椎間盤突出至華濟醫院住院治療,復於94年8 月29日經診斷有L5/S1 椎間盤突出,並有強烈背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足見原告於95年2 月在被告醫院跌倒前,即有L5/S1 椎間盤突出之病史,並曾接受過該部位之椎間盤手術,然於手術後尚未痊癒,每年均有舊傷復發而須頻繁就診甚或住院治療之情形。
是原告於陽明醫院所診斷之L5/S1 椎間盤突出之病症,是否為95年2 月21日跌倒所造成,已有可疑。
③本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病人就診時,在等候期間因座椅斷裂不慎跌倒,主訴尾椎麻木疼痛,兩天後因下背痛至華濟醫院門診就診,依病歷記載,並無相關神經症狀出現,診斷上與復發性椎間盤突出不符。
病人過往病史記載,有椎間盤退化及復發性椎間盤突出之症狀,本次跌倒後依現有影像資料(MRI) ,並未顯示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故病人跌倒與後續之手術治療,在醫學上應無直接因果關係。」
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9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70214629號函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8 至321 頁),而所謂椎間盤突出,係指腰椎間盤向後突出,造成神經根直接壓迫,是椎間盤突出應會出現相關神經症狀,然原告於95年2月21日跌倒後,於同年月23日至華濟醫院就診,依該院病歷之記載,既無相關神經症狀出現,斯時應無復發性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亦即跌倒並未引發L5/S1 椎間盤突出之舊疾,則陽明醫院日後診斷原告患有L5/S1 椎間盤突出,並為其進行手術治療,即與原告之跌倒無因果關係。
再者,上開鑑定意見亦認為依本院所檢送原告於跌倒後接受手術前所進行之
MRI 攝影結果,原告並未出現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之現象,益證原告所接受之椎間盤手術治療,與其跌倒確無因果關係。
又上開鑑定意見雖認原告跌倒與後續之手術治療,在醫學上應無「直接因果關係」,而非認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L5/S1 椎間盤突出既屬舊疾而非跌倒所引發,則兩者間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理至明。
至於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①病人意外跌倒。
②腰椎L5/S1 椎間盤突出(外力造成)合併神經壓迫。」
等語,然跌倒是否造成L5/S1 椎間盤突出之原因,如是,則陽明醫院係基於何理由認定原告之L5/S1 椎間盤突出係其意外跌倒所造成等情,診斷證明書均付之闕如,且原告本即有L5/S1 椎間盤突出之舊疾,每年亦均有反覆嚴重復發之情形,原告尚且於94年8 月29日即本件手術半年前因L5/S1 椎間盤突出而產生強烈背痛,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L5/S1 椎間盤突出係因外力造成乙節,與事實即有不符,是尚難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④原告另主張其於被告醫院跌倒造成骨折之傷害云云,然原告既於被告醫院跌倒,如骨折確係因跌倒所造成,衡諸常情,於跌倒後當立即感受到骨折所帶來之劇烈疼痛,並即刻於被告醫院內部就醫,惟原告卻依原訂計劃於眼科就診後,再間隔兩天始至其他醫院看診,是其主張所受骨折之傷害係跌倒所造成云云,實不符合經驗法則,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被告醫院跌倒致受有骨折之傷害,是其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所受L5/S1 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與其因座椅斷裂而跌倒既不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骨折之傷害係跌倒所造成,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77, 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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