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6,再易,6,200711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越界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1月31日95年度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提供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填載說明及範例」,足以顯示原確定判決所採之鑑定圖未依內政部規定辦理,竟出現12年前重測前之地號,而系爭201-10地號土地,經界線以北為重測區,以南為未重測區,卻未依上開規定,製作鑑定圖;

又依民國96年7 月30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函,檔號597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地籍線於繪製時誤植,則該成果圖提供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鑑定之結果,亦有錯誤,如上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填載說明及範例」,為其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測量,係測量人員實地勘查後,以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再以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附近界址點,再依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與原地籍圖核對後,謄繪本案有關地籍圖經界線,作成鑑定圖,其施測過程精密,已如前述,且係依地籍圖界址所確定之面積,是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面積雖不相同,仍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地籍圖界址所確定之面積為準。」

,認再審原告所有建物之增建部分,占用再審被告所有土地之面積應為16.37 平方公尺,而上開範例僅係說明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應如何標示之問題,與土地面積之測量無涉,是該範例縱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亦無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可能。

再審原告據此聲請再審,於法無據。

㈡再審原告另據以提起再審之證物係指發現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6年7 月30日函文,而該函文雖稱:「經核對地籍原圖發覺597 號複丈圖內竹圍子段202-152 、202-59地號與202-130 地號相鄰地籍線係於繪製分割複丈圖時誤植,應以檔號622 複丈圖與地籍原圖相符。」

等語,然再審原告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5號審理時,業已提出上開函文所指之檔號597 號及622 號複丈圖各1 份,並主張前揭複丈圖所繪製之系爭210-10地號土地面積有所不同等情,有民事準備二狀、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2 紙附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5號卷宗可證(見上開卷第95、160 、161頁),足見該事實已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時知悉並提出,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悉之證物。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再審原告以前揭證物提起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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