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6,婚,27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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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79 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B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9 日結婚,被告於婚後來台團聚,但於89年年中返回印尼後,即未回台。

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係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另夫妻同居為婚姻關係中之人倫義務,兩造分居已有7 年餘,已無婚姻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亦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印尼國人,係屬夫為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國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依據。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明文規定。

而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即應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為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等在卷足稽,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陳詹秀琴證稱:被告婚後來台約1 年後,約於89年間返回印尼,即未再回台,伊曾打電話要求被告回來,但被告拒絕,據悉是被告在印尼另有男友,嗣即無被告音訊等語;

而被告經通知未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

足見被告非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存在,復未提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事由,自屬可信。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

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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