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6,婚,89,2007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8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家組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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