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6,訴,530,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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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被告丙○○與被告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5. 二、被告丙○○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
  6. 三、以上請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
  7.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9. 貳、陳述:
  10. 一、被告丁○○於民國94年10月21日0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11.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2. 三、原告因前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失:
  13. 四、被告丁○○與被告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負賠償責任
  14. 五、原告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15. 六、對被告抗辯的陳述:一個職業駕駛員應該知道在高速公路車
  16. 壹、聲明:
  17. 一、原告之訴駁回。
  18.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9. 貳、陳述:
  20. 一、被告丁○○部分:
  21. 二、被告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22. 三、被告丙○○部分:
  23. 理由
  24. 壹、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25.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26. 一、94年10月21日凌晨2時40分許,被告丙○○駕駛被告阿羅哈
  27. 二、被告丙○○所駕大客車於內側車道停車後,適訴外人陳清木
  28. 一、被告丁○○部分:
  29. 二、被告丙○○及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30.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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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己○○
被 告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0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丙○○與被告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及自96年0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96年0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以上請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94年10月21日0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876-LS自用小客車,搭載顏姓少年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北向233 公里雲林縣西螺鎮路段,因與被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AH-788 號營業大客車發生超車糾紛,丁○○心生不滿,明知於高速公路車道上突然停車足以導致公眾往來之危險,仍駕車自外側車道高速切換至丙○○行駛之內側車道前,並突然停車,迫使丙○○緊急停車於內側車道上,旋下車由顏姓少年持鋁棒毀損丙○○駕駛之車輛擋風玻璃,丙○○明知行車遇有減速暫停情况時,應顯示燈光,以警告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其疏未注意,貿然停車未採取警告措施,適陳清木駕駛車牌號碼3Q-9323號自用小客車由後駛來,因閃避不及,追撞丙○○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後,失控向外側車道偏移,導致駕駛車牌號碼Y7-3440號自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駛至之原告煞車不及,撞擊陳清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頭皮撕裂傷14公分,右膝挫傷血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有鈞院96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及其卷宗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本件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告丁○○故意造成公共危險之行為,同為原告受傷之原因,係屬共同侵權行為,兩人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營業大客車,則被告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丙○○因上揭過失傷害原告,所生之損害依上述法文規定,自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前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失: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前揭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僅醫院開立收據部分,即有27,949元,有收據附卷可稽。

㈡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自94年10月22日至95年01月19日共90天,住院期間須靠專人照顧,以每日二千元計算,90天之看護費合計180000元。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本件受傷前係從事美容美髮工作,每月收入為24,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

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自94年10月起至95年09月止共一年無法工作,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共計288000元。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經過開刀治療後,右手肘活動範圍只有五度至一百二十度,無法完全伸直,行動不便,不能再從事美容美髮工作,可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原告目前47歲,算至60歲,共13年喪失勞動能力。

以原告目前勞工保險月投保金額24,000元計算,一年為288000元,依霍夫曼法扣除十三年之中間利息,被告應一次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828,497元。

㈤非財產上損害: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經過開刀治療,造成生活、行動不便,又需經常就醫,不但不能照顧家庭,反需他人照顧,除受身體上有形之痛苦外,心理上之痛苦更難言諭,因此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賠償。

四、被告丁○○與被告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負賠償責任並無連帶關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被告三人間,只要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責任。

五、原告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六、對被告抗辯的陳述:一個職業駕駛員應該知道在高速公路車道上臨時停車必須開啟警示燈,鑑定結果認為丙○○沒有肇事責任並不合理。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丁○○部分:1對本件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原告受傷情形等客觀事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當事人警訊筆錄、原告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均沒有意見。

2目前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若原告的請求合理,由審判長裁決。

3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二、被告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對本件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原告受傷情形等客觀事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當事人警訊筆錄、原告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均沒有意見。

2這件車禍原告的汽車與本公司的大客車並沒有關連,本公司沒有肇事責任,同案受害比原告嚴重的陳清木對我們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經貴院96年度訴字第529 號駁回,之後上訴台南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10 號也被駁回,所以原告的請求沒有理由。

3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認為丙○○並沒有肇事責任,經陳清木申請覆議鑑定後維持原來的鑑定意見,肇事責任是屬於丁○○。

(提出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影本各乙份)

三、被告丙○○部分:1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庭。

2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與被告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見相同。

理 由

壹、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94年10月21日凌晨2 時40分許,被告丙○○駕駛被告阿羅哈公司所有車號AH-788號營業用大客車與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2876-LS 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西螺鎮路段處發生超車糾紛,被告丁○○高速由外側車道切換至被告丙○○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並突然減速逼迫被告丙○○停車於內側車道上,被告丁○○並與顏姓少年隨即下車拍打被告丙○○所駕駛之大客車車窗、車門,喝令丙○○下車,並由顏姓少年手持鋁棒砸毀被告丙○○所駕駛之大客車擋風玻璃。

二、被告丙○○所駕大客車於內側車道停車後,適訴外人陳清木駕駛車號3Q-9323 號自用小客車由後駛來,因閃避不及,追撞丙○○所駕大客車後側,失控向外側車道偏移,導致正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原告己○○所駕車號Y7-3440 號自用小客車,煞車不及而撞擊訴外人陳清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頭皮撕裂傷14公分,右膝挫傷血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叁、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丁○○部分:㈠原告主張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欄記載之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丁○○等人公共危險等案刑事卷(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26號含偵查卷及警卷,內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圖、肇事當事人訊問筆錄、車禍現場照片、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可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丁○○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之損害金額析述如下:①醫療費用:1在慈愛綜合醫院共支出14,134元,有收據十張為憑,應予照列。

2在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骨科共支出13,815元,有收據十一張為證;

神經科共支出1854元,有收據五張可稽。

3以上醫療費用合計29,803元,但原告只請求27,949元,應以原告請求金額為準。

②看護費用:1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4年10月21日起至同月25日止,在慈愛綜合醫院住院五天;

自94年11月03日起至同月05日止,在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住院三天;

自95年06月01日起至同月03日止,因拔鋼釘在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住院三天;

三次住院共11天,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其在住院期間須靠專人照顧,可認合理,以每日二千元計算,11天之看護費合計22,000元。

2因原告所受多屬皮肉之傷,骨折部分也是局部的骨折,出院後不認為有不能自理生活的情形,應無專人照顧之必要,故於非住院期間請求看護費用,不應准許。

③不能工作之損失:1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受傷前係從事美容美髮工作,每月收入為24,0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但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或月投保金額,與實際所得常有相當大的落差,不足為每月所得之證明。

2本院循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原告的所得資料,原告在94年間總共只有42,522元的所得,95年則無所得,因此原告主張受傷前每月收入為24,000元,顯不可採。

即使如此,一個身體正常的人,如不受他人僱用賺取報酬,而僅幫忙家務,也有相當的勞動價值,此種勞動價值若依94年間勞工每月之最低工資15840 元或酌加相當數額計算,可認合理,本院認為以每月二萬元計算,尚屬適當。

3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7年05月08日回覆本院的病情說明書(由醫師出具)記載:「本次查詢病症治療經過(檢查結果、手術、治療):1、骨折癒合約需三個月,倘若無併發症發生,上肢骨折在三個月後應可恢復工作。

2、工作能力減損應視工作內容而定,因鷹嘴突骨折後手肘常無法完全伸直.會殘留五度至十度的彎曲,一般的工作不會有影響,但需要手肘活動度較大的工作或運動會影響其力道。」

有該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原告受傷情形,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以計算三個月為合理,其金額為六萬元。

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依上開病情說明,原告因本件車禍經過開刀治療後,右手肘會殘留五度至十度的彎曲,一般的工作不會有影響,但需要手肘活動度較大的工作或運動會影響其力道。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受傷前係從事美容美髮工作,應不算需要手肘活動度或力道較大的工作,故應該不會有影響,從而亦不足以認定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則原請求共13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不應准許。

⑤非財產上損害:1原告主張所受傷害經過開刀治療,造成生活、行動不便,又需經常就醫,不但不能照顧家庭,反需他人照顧,還要因不斷的治療復健而增加許多開支,除受身體上有形之痛苦外,心理上之痛苦更難言諭,當屬可信。

2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原告車禍前二年內所得不多,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汽車。

而被告丁○○車禍前二年內無所得亦無財產;

並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與財力等情狀,認為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

⑥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09949元,原告所主張超過上開金額之損害,不能認許。

27,949+22,000+60000+200000=309949元㈣肇事責任: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事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丁○○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原告因事出突然,不及閃避,應無肇事因素,為本院所認同,故被告丁○○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丁○○賠償之金額在309949元,及自96年0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不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被告丙○○及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㈠本件車禍是因被告丁○○與被告丙○○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發生超車糾紛,被告丁○○高速由外側車道切換至被告丙○○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並突然減速迫使被告丙○○停車於該車道上,致被告丙○○無前進之餘地,並非故意於內側車道停車,為各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丙○○為一個職業駕駛員,應該知道在高速公路車道上臨時停車必須開啟警示燈,以警告後方來車,其沒有採取此措施,應有肇事責任云云。

但查被告丙○○緊急停車後,被告丁○○與顏姓少年隨即下車拍打丙○○所駕大客車之車門及車窗,並對丙○○叫囂,喝令丙○○下車,且由顏姓少年手持鋁棒砸毀丙○○所駕大客車之擋風玻璃之過程中,才發生訴外人陳清木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丙○○所駕大客車後側,失控向外側車道偏移,導致正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原告己○○所駕自用小客車,煞車不及而撞擊訴外人陳清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受傷,為各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丙○○在並不太長之時間內,遭受攻擊、叫囂、擋風玻璃被砸毀之突發巨大衝擊,自保猶恐不及。

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車輛高速往來之國道高速公路上,遭人以緊急煞停之方式阻斷其去路強迫攔停,並於遭攔停後,隨即遭人拍打車窗、叫囂,喝令下車,並持鋁棒砸毀車窗等令人驚嚇之情境下,強令其於短短1 、2 分鐘內,安定心緒並回過神來開啟警示燈,實屬強人所難。

因此,被告丙○○雖未開啟警示燈,尚難認為即有過失。

㈢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僅為短暫時間;

以一般駕駛人而言,在被突然攔阻、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被棍棒襲擊緊張之際,應較無法顧及『開啟故障燈』」而認被告丙○○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但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

又僱用人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亦以行為人有賠償責任為前提要件。

本院既認定被告丙○○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可言;

為其僱用人之被告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亦不需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及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0000000 元,及自96年0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關於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01項第0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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