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7,他,17,2008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17號
原 告 乙○○○ ○○○
甲○○○○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
被 告 褒忠三仁診所附設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褒忠三仁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柒佰叁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97年度勞訴字第4 號),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97年度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4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訴訟事件,經兩造於97年9 月30日成立和解,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1,1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及第84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3,732 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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