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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丙○○、鉅陽工程行即詹俊吉、乙○○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9日
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9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當事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揭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可參)。
再者,再審之訴為受確定終局判決敗訴之當事人或因法定原因接充該當事人之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
若非該判決之敗訴當事人或因法定原因接充該當事人之人,即不得為之。
如有違背,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其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確定,在上揭確定判決案件進行中,其雖曾主張再審被告鉅陽工程行實為共同再審被告丙○○之雇主,但鉅陽工程行辯稱丙○○為訴外人裕穎實業社之派遣員工,並提出本院96年度交簡上第84號案卷資料為佐,因其無從提出證據證明丙○○為鉅陽工程行之員工,致上揭確定判決駁回其對鉅陽工程行所為之連帶賠償之請求。
事後其已於同年2 月23日獲得裕穎實業社負責人簡松慶所出具之書面,證實再審被告丙○○於95年間並非裕穎實業社之臨時工作人員,上開書證如在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前提出,一經審酌必可受有利之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47條第1項第2款提起本件再審之審云云;
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於97年2 月5 日收受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9 號民事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民事卷可憑,嗣再審原告於同年2 月29日對上揭判決聲明上訴,因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經本院於同年3 月5 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遂於同年3 月19日以上揭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惟查,再審原告自認其於同年2月23日已獲得訴外人裕穎實業社負責人簡松慶所出具之書面,證實本案再審被告丙○○於95年間並非裕穎實業社之臨時工作人員云云,則再審原告於上揭確定判決上訴期間內(即97年2 月27日《含在途期間》前)明知另有對其有利之上揭事證,竟未依上訴而主張,致令原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自應受本條但書之限制,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次查,上揭確定判決當事人其中被告部分為本案再審被告丙○○、鉅陽工程行即詹俊吉等二人,至本案再審被告乙○○則並非前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等情,亦有上揭確定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稽,詎再審原告逕對上揭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外之本案再審被告乙○○,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亦有未合。
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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