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7,再易,7,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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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 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意旨:如附件-再審申請狀影本所載。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又同法第497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再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所採認之協調會紀錄(指雙方在天保宮所簽署之文件),已遭再審被告惡意變造,其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並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然其既未陳明該項為原判決基礎之證物有何變造不實之情形,且並無何人因此而受有罪判決之宣告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徒空言指摘該項協調會紀錄為變造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不合,自不足據為再審之理由。

其次,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固再提出「財產分配鬮書」影本1 份,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7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遍查原審案卷並未見有再審原告所出之上開財產分配鬮書,亦未見再審原告為調查之聲請,則基於辯論主義原則,本院前審即不得斟酌再審原告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原確定判決就此未提出之事證未予調查判斷,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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