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7,司促,11924,200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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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促字第119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包括聲請人須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 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陳報債務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及戶籍謄本,聲請人已於民國97年10月17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麗雲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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