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催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 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如未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麗雲
「※(本段文字不用刊登報紙:)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另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應連同附表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登載新聞紙(刊登後整版逕送本院存查),並於前述之申報權利期間(6個月)屆滿後起算,3 個月內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
│附表: 97年度司催字第194 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
│00│李幸芳 │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97年11月3日 │104,300元 │0000000 │ │
│1 │ │行 │ │ │ │ │
├─┼─────────┼─────────┼───────────┼─────────┼────────┼──┤
│00│李幸芳 │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97年11月3日 │3,140元 │0000000 │ │
│2 │ │行 │ │ │ │ │
└─┴─────────┴─────────┴───────────┴─────────┴────────┴──┘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