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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美慧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6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1月5 日起至133 年11月5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黃美慧於93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1,300,000 元,詎第三人黃美慧自97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140,870 元及利息、違約金;
另第三人黃美慧於92年4 月24日簽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1 份,向聲請人借用300,000 元,詎第三人黃美慧自97年3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繳款項,尚欠聲請人53,137元及利息,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一)、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借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6 月11日、97年9 月30日雲院隆非平決97年度司拍字第177 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6 月26日、97年10月2 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惟相對人、債務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1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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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7年度司拍字第17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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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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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雲林縣│虎尾鎮 │信義 │ │1271 │建│493.33 │10000分之197 │甲○○持分197/10000 │
│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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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7年度司拍字第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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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 附 屬 建 物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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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7│虎尾鎮○○段12│雲林縣虎尾鎮正│8層鋼筋混凝土 │四層49.94 │49.9│陽台 3.57 │全部 │甲○○ │
│0│ │71地號 │義路6號四樓之 │造 │ │4 │ │ │ │
│1│ │ │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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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用部分:信義段440建號 767.3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9 │
│ 信義段442建號 200.4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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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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