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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樓之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許謝嬌於民國(下同)87年6 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本人及第三人許元芳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6 月19日起至117 年6 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許元芳邀同案外人許謝嬌為連帶債務人於87年6 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二五機動調整計算,借款期限為3 年,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 個月以內)及百分之二十(逾期在6 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第三人許元芳自89年8 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2,0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6 月12日、97年9 月30日雲院隆非信決97年度司拍字第182 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6 月27日、97年10月2 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惟相對人、債務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6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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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7年度司拍字第18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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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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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雲林縣│口湖鄉 │謝厝寮│ │401─8 │旱│4825 │全部 │乙○○ │
│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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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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